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 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继续对被告人安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日,被告人安某甲将自有承包地转包给被害人孙某某耕种,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9月28日,安某甲让安某乙雇佣华某某等人将孙某某耕种的玉米掰完拉回自己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玉米价值人民币5 088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夏某某、仲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转让合同、送达回证、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甲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安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安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庭审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抢收的玉米已经归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三、被告人安某甲身体患有疾患,无法正常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面临困境情况下被迫做出此行为;四、被告人安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人安某甲将自有承包地转包给被害人孙某某耕种,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9月28日,安某甲让安某乙雇佣华某某等人将孙某某耕种的玉米掰完拉回自己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玉米价值人民币5 0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6点到下午5点,我雇人掰的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西山的玉米,地是我家的,之前包给孙某某种十年,记得是2014年到期,我不想包给他了,就去种地,孙某某就拿合同来找我,我一看合同和我前几年签的不一样,名字、手印、包地的年数和钱数都没有了,孙某某就协商要给我点钱,我没同意。开春我就去种地,苗都出来后孙某某把地都给豁了,他又种一遍,我也没豁,我追肥了,等到秋天,我就雇人去收割。我和孙大九签合同时村上会计李三在场,孙某某连襟现任村会计张某某上我家让我签过几次名,说是土地仲裁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没人通知孙大九起诉我了。一共掰了两四轮车玉米,是我主张掰的。在第二份供述中,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签的名字,以前说合同是假的是想把地整回来,当时签合同时是老会计李某甲起草的,掰玉米是我主张的,我以为到期了,就去种玉米,现在玉米已经返还孙某某。庭审供述,证实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来报案,2014年9月28日,我家在蔡家沟东二十五号村西山承包安某甲的玉米地被安某乙雇人给掰了,安某乙说安某甲的地包给他了。我从2004年1月份包到2027年,有合同,签合同时会计李某甲在场。没开始种地时,安某乙就去种了,我把地给豁了,又重新种的,我种地时,安某乙去了,安某乙说这地到期了,安某甲包给他了,我说没有到期,就把合同给安某乙看了,安某乙就走了,后来我就一直种地、追肥、打药。发现地里玉米被人掰了,我和治保主任崔某乙去问安某乙,安某乙说是他三叔安某甲让他雇人掰的。和安某甲、安某乙没有经济纠纷。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挺多年前帮安某甲起草过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当时安某甲和孙某某怎么说的我就怎么写的,合同上有从哪年到哪年。公安机关出示的合同是我当年写的,我认识自己的笔迹,记不清安某甲和孙某某写合同时是否按手印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土地仲裁书传票下来时,我当面告诉的安某甲,说仲裁传票在我家,安某甲说知道了,我媳妇在家时安某甲拿走的。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邮政工作人员送来邮件让安某甲签字,我让我丈夫通知的安某甲,安某甲签字了,过一段时间,邮政工作人员看见邮件还在我家,说得让安某甲看,我丈夫又给安某甲打电话,安某甲把这东西拿走了,第二天安某甲又送回来夹我家门口。又有安某甲的邮件,我让我丈夫通知的安某甲,安某甲来后,就在邮政的快递单上签字了,安某甲说不看就走了,邮件就在我家摆着。
6、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安某乙打电话让我给他找几个人掰他家玉米,我给雇的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仲某某两口子,安某甲后去现场的。
7、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夏某某、仲某某证言,证实华老二雇其掰玉米,去玉米地的还有安胡庆管叫三叔的老头。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3点,安某乙让我开车帮他拉车玉米,拉到安某乙大爷家。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玉米的价值为5 088元。
10、土地转让合同,记载安某甲将自分地转包给孙某某耕种,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到2027年止。
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刘某甲提取安某甲邮件内六种文件:孙某某申请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安某甲应诉通知书一份、安某甲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安某甲仲裁通知书一份。
12、仲裁裁决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做出仲裁裁决,自2015年春耕开始,由被申请人安某甲返还申请人孙某某0.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3、送到回证,证实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向安某乙送达(2014)第43号裁决书。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10时,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安某甲家将被告人安某甲抓获。
1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在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
1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出生于1962年9月25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夏某某、仲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抢收的玉米已归还孙某某,结合被告人安某甲平时的表现及本案又系因生活中的纠纷引发,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安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