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显君,男,1949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铁北街462医院附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显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曲显君在公主岭市东三街老二中体育场早市一卖海带摊位前,盗窃杜春娟电动车车筐内猪肉一斤六两。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曲显君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显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杜春娟陈述,证人鲍玉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显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曲显君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显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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