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理人黄佰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佰阳,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向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某门前处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郑某某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 024.28元。其中医药费316 387.79元,康复治疗费30 000元,护理费 16 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00元,交通费7 000元,误工费9 4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赡养费15 932.31元,鉴定费1 190元,伤残赔偿金222 746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向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某门前处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郑某某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90毫克/100毫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小肠切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复视,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上睑下垂,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达13厘米,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8年2月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前科劣迹。
8、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杨某甲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父亲。杨某甲的摩托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杨某乙、杨某甲喝酒后,由杨某甲骑摩托车行至向前路时,与一名女子相撞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郑某某丈夫。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宋某某和郑某某沿公主岭市向前路由东向西行走,从路西侧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人,将郑某某撞倒,路人报案后,救护车将郑某某、宋某某和骑摩托车受伤的男子送至医院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左右,杨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沿向前路由西向东行至某某处时,与一名女子相撞,后杨某甲与这名女子被送至医院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根据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均可以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杨某甲并没有立刻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抢救伤者的行为,因此,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9日,案发时5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6 043.25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60 383.49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3 118.02元;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44 013.88元;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公主岭市玉轩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 400.50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274.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收据,证明郑某某住院治疗及花医药费的情况。
3、收据,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花费情况。
4、派车单及收据、火车票、汽车票,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交通费花费情况。
5、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鉴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花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64 380.48元[其中:1、医药费315 959.14元;护理费16 288.5元(108.59元/人/天*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 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 479.68元(2 265.75元/月*4月+104.17元/天*4天);交通费7 000元;鉴定费1 190元;伤残赔偿金102 463.16元{22 274.6元/年*20年*23%(20%+1%+1%+1%)};律师费3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赡养费的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64 523.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