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重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由于全国农村土地重新调整,公主岭市怀德镇新三道岗村七组考虑到屯里当时有超生家庭的孩子没有分到承包地,为分给他们一些口粮田,于是将屯里剩下的一些开荒地分给了这些超生家庭。由于赵某某家也是超生的家庭就分到了开荒地,并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自己耕种。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匡某某用锄头将赵某某家2.938亩地玉米苗砍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072元。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公主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6、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农作物,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匡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匡某某打伤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325.05元,玉米苗损失6 072元,要求被告人匡某某一并赔偿。
被告人匡某某的辩解是:没有破坏生产经营,其的开荒地被赵某某种玉米了,所以其把玉米苗砍了。
辩护人的意见是:赵某某从来没有合法获得过其强种的土地,争议的土地是匡某某的合法承包地,匡某某拔除玉米苗是阻止侵权的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由于全国农村土地重新调整,公主岭市怀德镇新三道岗村七组考虑到屯里当时有超生家庭的孩子没有分到承包地,为分给他们一些口粮田,于是将屯里剩下的一些开荒地分给了这些超生家庭。由于赵某某家也是超生的家庭就分到了开荒地,并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自己耕种。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匡某某用锄头将赵某某家2.938亩地玉米苗砍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072元。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证明匡某某所砍的玉米苗现场情况。
2、公主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匡某某所砍的玉米苗价值人民币6 514元。
3、四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证明匡某某所砍的玉米苗价值人民币6 072元。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匡某某于1949年5月6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公主岭市怀德镇新三道岗村证明,证明玉米产量情况。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8年我们屯里有匡某某和郑某乙开荒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把开荒地给赵某某等人分了,匡某某找到村上,村书记庞某某说分地给超生户不合理,我就通知大家别种开荒地了,只有赵某某的媳妇不同意,她找村长,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但分的土地不是二亩多,而是一亩多。
9、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把匡某某的开荒地分给赵某某等超生户了,匡某某找到村上,我找到张某某说分地给超生户不合理,让他通知大家别种开荒地了的事实。
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1991年3月其与匡某某签订的开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期满日期为2000年的事实。
11、证人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于某某、郑某甲、匡某甲、郑某乙、贾某、付某、付某某、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匡某乙证言,均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把匡某某的开荒地分给赵某某等超生户了,匡某某找到村上,张某某通知大家别种开荒地了,只有赵某某种到现在的事实。
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我在1998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超生没有分到承包地,村里就给了我一块开荒地。2013年4月份,匡某某在这片开荒地种上了树苗,让我给拔了,匡某某将我打伤,我在这片地上种了玉米。2013年6月26日匡某某将我种的玉米苗全砍了的事实。
13、被告人匡某某供述,证明我在1989年开始开荒,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的开荒地被屯长张某某给赵某某等人分了,我找到村上,村书记庞某某说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其他几户人家把开荒地还给了我,只有赵某某没有还给我。2013年春,我在这片开荒地种上了树木,被赵某某砍了,他种上了玉米,我在2013年6月26日将玉米苗砍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交通费收据,证明赵某某因受伤住院的情况。
2、仲裁决定书,证明匡某某申请土地仲裁被驳回。
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除提供公安卷宗的证据外,还提供了证人李新涛的证言,证明2006年李新涛是村书记、村主任,匡某某向村里交了开荒地二轮承包费,村里用这笔钱还欠林业站的树苗款了,钱直接还给林业站了,没有入村里账,林业站的齐占文说以后补手续,后来李新涛不当书记了,就忘了入账的事了。
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案发时被害人赵某某实际耕种该土地多年,被告人匡某某对该土地有争议,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处理,没有通过正当程序的毁损行为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被告人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占有的财物,从行为上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农作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应予修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鉴定价格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身体受到侵害的损失,因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匡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0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钟 雪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