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郑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对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吴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喝完酒后,准备到公主岭市区歌厅唱歌,途中吴某认为刘某甲驾驶的捷达车别了他开的轿车,便打电话告诉邢某某把刘某甲的捷达车拦下,醉酒后的邢某某驾驶奔腾轿车在途中多次想把刘某甲的捷达车别停未果,便一直尾追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门前,邢某某手持三角刮刀下车后追赶刘某甲时,某某派出所正在值班的王某某、宋某某上前制止邢某某,邢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要用三角刮刀扎王某某。当王某某、宋某某要抓捕邢某某时,郑某某、孙某某极力阻止二人对邢某某的抓捕,并与王某某、宋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将王某某右手划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ml。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某、孙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吕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谅解书;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郑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吴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喝完酒后,准备到公主岭市区歌厅唱歌,途中吴某认为刘某甲驾驶的捷达车别了他开的轿车,便打电话让邢某某将刘某甲的捷达车拦下,醉酒后的邢某某驾驶奔腾轿车在途中多次想把刘某甲的捷达车别停未果,便一直尾追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门前,后邢某某手持三角刮刀下车追赶刘某甲时,某某派出所正在值班的民警王某某、宋某某上前制止邢某某,邢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要用三角刮刀扎王某某。当王某某、宋某某要抓捕邢某某时,郑某某、孙某某极力阻止,并与王某某、宋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郑某某将王某某右手划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ml。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一把三角刮刀。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伤者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ml。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追究邢某某及郑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某某、孙某某因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于2013年10月27日分别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

9、监控光盘,证明三被告人妨害公务时的现场情况。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邢某某分别开车从某某来公主岭,途中一辆捷达车晃我一下,我便打电话让邢某某将这辆捷达车截住,我在后面追,过了东立交桥这两辆车就没影了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刘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吕某从某某回公主岭市区,途中刘某甲手机掉车里了,他在捡手机时车有点跑舵,然后发现一辆奔腾轿车和另一辆轿车想将我们的车截住,我们就将车开进了某某派出所,碰见一名警察后,看见奔腾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拿刀的男子就奔我来了,我和吕某就跑到派出所二楼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刘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吕某从某某回公主岭市区,途中发现有两台车追我们车,其中一辆奔腾轿车还横在路中间别我们车,到公主岭后,我们将车开进了某某派出所院里,从黑色奔腾车上下来好几个人要打我们,这时从派出所里出来两名警察,我和刘某乙就进到派出所里的事情经过。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9点多,我和王某某在某某派出所值班,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进到屋里,门外有三个男的正撕巴王某某,王某某告诉我他们当中有人拿刀,还喊:“把刀放下”,拿刀男子不听,还要扎王某某,王某某就让我把枪拿出来,我俩一起夺刀,这时穿绿衣服的小个男的(郑某某)就和王某某撕巴,高个子男的(孙某某)就和我撕巴,拿刀男子比划要扎我,我和王某某又要夺刀,这时穿绿衣服的男的(郑某某)就和我撕巴,穿黑衣服大个(孙某某)和王某某撕巴的事情经过。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9点多,我和宋某某在派出所值班,我看见派出所大门口飞快开进两台轿车,从捷达车上下来两个男一女,并称有车在后面拿刀追他们,这时从另一辆奔腾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穿蓝衣服的(邢某某)手里拿把刀,我让他把刀交出来,但他没交,我就上去抓他,穿绿衣服的小个男的(郑某某)就上来阻止我,不让我抓他,这时宋某某就过来了,我告诉宋某某他们手里有刀并让他把枪拿出来,我俩一起夺刀,那个小个(郑某某)和高个(孙某某)就开始和我跟宋某某撕巴,阻止我们俩夺刀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上6点多,我和郑某某、孙某某、吴某等人在某某镇喝完酒,在去公主岭市区途中,吴某说一辆捷达车别了他的车,让我将这辆捷达车截住,我驾驶奔腾轿车在途中想把捷达车截住未果,便一直紧追到某某派出所院里,还拿着一把三角刮刀要打捷达车里的人,后遇到两名警察,其中一个较胖的警察告诉我他是警察并让我把刀放下,我就骂他,还拿刀去比划他,这名警察就要夺我的刀,这时郑某某就过来抱住这个较胖的警察,不让他抓我,后在派出所又出来一名警察,拿着枪,这两名警察就要上来抓我,郑某某和孙某某就抱着这两名警察,不让他们抓我,他们就和警察撕扯到了一起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6点多,我和邢某某、孙某某、吴某等人在某某喝完酒去公主岭市,邢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孙某某,吴某开车拉着其他的人,途中吴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捷达车别了他的车,让我们把捷达车截住,邢某某就摆手让捷达车停下未果,邢某某就开车在后面追并别了一、两次捷达车,后捷达车开进了某某派出所院里,我们三人先后下车,我看见邢某某在骂一个较胖的警察,那个较胖的警察说邢某某手里有刀并上来抓邢某某,我害怕警察抓邢某某,就把这个警察给抱住了,这时又出来一个警察把枪拿出来了,我就拽着这两个警察,不让他们上来,然后孙某某也和我一起上来抱住这两个警察不让他们抓邢某某的事情经过。

1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6点多,我和郑某某、邢某某、吴某等人在某某喝完酒去公主岭,我和郑某某坐邢某某开的车,吴某开车拉着其他人。途中吴某给郑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吉A牌照的捷达车别他的车,让我们把车拦下来,邢某某就开车在后面追,在道路上还别了这辆捷达车一下,就这样一直追到一个院里,捷达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往屋里跑,我、郑某某和邢某某拿着刀也下车追这两个人,我才发现这是派出所。这时有一个较胖的警察奔我们过来说:“我是警察,你们怎么回事”,邢某某就说警察怎么的,警察一样打,就拿刀要扎这个警察,较胖的警察就躲开了,要夺邢某某的刀,他俩就撕扯到了一起,郑某某在一旁用手撕扯这个较胖的警察,这时在一旁的另一名警察就把枪拿了出来,当时我站在邢某某、郑某某和警察中间,一边拉着邢某某和郑某某,一边劝那个较胖的警察不要打电话报警,那个警察没听,后来的警察将我们三人抓住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郑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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