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继续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家承包的1.88公顷土地以人民币4.5万元典当给本村村民赵某某,由赵某某行使土地经营权。2012年4月2日,陈某某制作一份假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隐瞒该土地已被典当的事实,又将典当给赵某某的1.88公顷土地中的1公顷土地典当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致使李某某一直无法耕种该土地。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合同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归案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制作一份假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将已经典当给赵某某的1.88公顷土地中的1公顷又典当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六七年前,我把我家的1.88公顷土地以4.5万元当给赵某某。2012年,我又做了一个假合同把当给赵某某的1.88垧土地中的1垧以6万元的价格当给李某某,2012年李某某种不上地,我就收了李某某4.8万元,剩下的1.2万元算我给李某某没种上地的租地利息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经吕某某介绍,以6万元钱在北四村陈某某手当了1垧地,2013年春天种地时发现陈某某在当给我之前当给北四村一个姓赵的,这几年我一直没种上地,陈某某也没有给我钱。当时陈某某说土地已经承包出去一年,我就给陈某某4.8万元,少给1.2万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八九年前,陈某某的1.88垧土地当给赵某某,我家一直种到2015年春天,在这期间李某某也要种陈某某的土地,说陈某某把地当给他了,我家就把合同、土地合同,还有公证的合同都给李某某看了,他就再也没找过我家。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陈某某多次找我帮他当地,后来我给找的李某某。2012年4月2日,陈某某以6万元钱的价格当给李某某1垧地,在李某某家签的合同,还有土地合同做抵押,当时陈某某说地已经承包出去一年,留1.2万元钱作为2012年的土地钱,后来李某某始终没种上地。我不知道陈某某的土地合同是假的,不知道陈某某的土地已经当给北四村姓赵的。
5、提取笔录、土地合同、土地使用期合同、证实2015年11月28日扶余市公安局新万发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手提取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被告人陈某某在学校前土地为0.3公顷,在潘振东家东土地为0.7公顷,五节地为0.69公顷。
6、转包土地合同书,记载被告人陈某某将学校前0.3公顷及潘振东家东0.7公顷土地以6万元钱转包给李某某,中间人为吕某某。
7、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还款达成协议,履行后,被害人李某某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及其他责任。
8、调查笔录,证实卷中谅解书是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给付2.5万元,剩余3.5万元已达成还款协议,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9、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日,通过电话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扶余市公安局新万发镇派出所。
10、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3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及提取笔录、土地使用期合同、土地转包合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诈骗数额及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