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峰,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市某某附近一家10元自助饭店内,被告人范某某听到被害人王某要找架子工干活,遂提出他可以找到,被告人范某某经过他人联系到架子工后,找到在饭店吃饭的王某,但王某说活儿已经包出去了,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遂持刀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并抢走其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诊断书及病历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向王某索要100元钱,是对自己给别人打电话的花费作出的补偿,没有要对王某实施抢劫。
辩护人李彬峰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向王某索要100元钱,是想挽回自己的话费损失,主观上不是想要把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市某某附近一家10元自助饭店内,被告人范某某听到被害人王某要找架子工干活,遂提出他可以找到,被告人范某某经过他人联系到架子工后,找到在饭店吃饭的王某,但王某说活儿已经包出去了,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遂持刀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并抢走其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传唤证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张某某、周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16日,范某某给张某某、周某打电话,告诉二人公主岭市岭西这边有架子活的事情经过。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在王某乙家的饭店里,王某甲和范某某在说什么干活的事,之后范某某就开始打电话。等到下午2点钟左右,王某甲和王某在屋里吃饭,范某某进屋后就听见吵吵起来了,王某乙进去看见范某某拿刀让王某给其100元话费钱,最后王某乙借给王某100元钱,王某将钱给范某某的事情经过。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中午,王某让王某甲找架子工干活,王某甲到王某乙饭店后看见范某某,将这件事情告诉范某某,下午2点钟左右,范某某来问王某甲怎么算工钱,这时王某就说已经找到架子工了,之后范某某就拿出一把卡簧刀指着王某并踢王某一脚,让王某为其充话费,后来是王某乙借给王某100元钱,王某将钱给范某某的事情经过。
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王某让王某甲找架子工干活,下午2点左右,王某和王某甲在王某乙家饭店吃饭时,一名男子过来问王某找架子工干活的事,王某说已经找到人了,之后这名男子就拿出一把卡簧刀指着王某并踢王某一脚,让王某拿100元话费钱,最后王某向王某乙借了100元钱给这名男子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王某乙的10元自助饭店里看见王某甲,王某甲让范某某找架子工干活,等到下午2点钟左右时,范某某问王某架子活时,王某说已经有人干了,范某某就让王某蹲下,踢了王某一脚并拿出一把刀,让王某拿100元话费钱,最后王某向王某乙借100元钱给范某某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