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屯屯长期间,伙同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孙某甲、沙某某、郭某某、孙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14 4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闫某某实际分得赃款1 2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已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某、孙某乙等人供述,证人齐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罚没款收据,某某村季节性奖金发放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屯屯长期间,伙同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孙某甲、沙某某、郭某某、孙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14 4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闫某某实际分得赃款1 2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村季节性奖金发放表,证明2004-2007年某某村四次在帐外发放奖金情况,包括时间、奖金数额、领取人签名、盖章。

2、会计凭证、收据,证明2004年和2007年某某村收取村发包地款票据复印件,未入账。

3、记账凭证、某某村奖金发放表等,证明某某村在帐内发放奖金凭证、票据等情况。

4、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证明材料,证明闫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任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组长。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任某某镇镇长。在其任职期间不允许各村设立账外账,不知道各村是否存在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等情况,认识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乙,不知道2004年某某村用账外账发放奖金的事,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聂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任某某镇人大主席。在其任职期间某某镇各村没有设立账外账的情况,不知道各村有没有存在账外账发放奖金的事,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丙2004年12月至2008年10月任某某镇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不允许各村设立账外账,也不存在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2004年某某镇某某村用账外账发放奖金的事张某丙不知道,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4年12月份,齐某某是某某镇党委书记。2004年某某镇某某村用帐外款发放奖金的事齐某某不知道,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党委决不允许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

10、同案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明2007年孙某乙任某某镇某某村通信员,2009年就不干了。不知道村机动地承包的事,不知道机动地承包款是否入账的事,得问书记和会计。2007年得到了村里发的1200元奖金,按季节性工作给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村里怎么研究的不知道,发奖金是否经镇里领导同意不知道。

11、同案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郭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妇女主任,村班子成员。2007年村里发过季节性奖金,自己得了1200元。自己和刘某某是一家,有时村里开会都是刘某某参加,自己不去,之后开会研究什么事都是刘某某告诉自己。这次发奖金自己没参与研究,也是刘某某自己领的,刘某某说这次村里给你发1200元奖金,张某乙书记说啦,大伙干一年了,挺辛苦的再给点辛苦钱。记不清说是用什么钱发的,当时自己也没细问,村里给钱就要了。不知道村里有小金库多少钱。

12、同案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证明沙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七屯屯长。村机动地承包款是否入账不知道。得过一次村里发的奖金,2007年得到1200元奖金,是季节性工作奖金,各屯屯长都是一个标准,每人1200元。是村书记张某乙提出来的,村班子研究发的,不知道村里是用什么钱发的奖金。

13、同案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孙某甲是某某镇某某村六屯屯长。2004年至2007年得过村上发的季节性奖金,2005年2月份得了500元,2007年12月份得了1200元。发奖金是村支部书记张某乙提出来的。村屯干部一起开会,商量过发季节性奖金的事,张某乙说每项工作干完给大家发多少奖金,开会时村屯干部都参加,每项标准是多少钱,在一起说过这事。村上是否有帐外小金库自己不知道,当时发奖金不清楚是什么钱发的,怎么处理的帐不清楚。分析应该是用土地承包款发的。

14、同案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曹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四屯屯长。2005年和2007年,自己得了两次奖金共计2 100元钱。当时村领导研究决定的,说是工资低,除在账内正常发放奖金外,村里用别的钱再发点,当时自己是否参与研究记不清了。发奖金的钱是村里的土地承包费,但这些钱是帐内还是帐外的不清楚。当时村里班子就决定的,把各屯屯长召集到一起,把情况说一下,每个人得多少奖金也是村里决定的。

15、同案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范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二屯屯长,村里在账外发过季节性奖金。范某某领取过两次,一共是2 600元钱。张某乙书记提出来的,每次都召集村屯干部在一起开的会说的这事。他说季节性工作干的好村里就多给你们发点奖金,干的不好就少给点奖金。大家听说发奖金是好事,就都同意了。就是用村里的钱发,村里没有别的钱,就是册外地承包转让金。当时村里是怎么处理的帐不清楚。

16、同案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杨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一屯屯长。村里发过两次奖金,当时研究时是否说用账外钱给发奖金记不清了,就说看大家工资低,多发点奖金。村里除了土地承包金收入外没有别的钱,但村机动地承包钱是否入账自己当时不知道。

17、同案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村里承包地款497 375元没有入账,是村书记张某乙不让入账的,因为村里有些不合理的花销报不了,把钱放在帐外村里花着方便。村里就用帐外钱发了四次奖金。是村书记张某乙提出来的,村班子成员同意的,没请示镇里领导。贾某某就2004年发奖金时得了4 300元。

18、同案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明某某村有册外地540垧,机动地30多垧,2001年至2007年期间有497375元土地承包金没入账,在帐外经纪某某手保管。2004年至2007年用帐外款给村屯干部发放奖金四次,共计发了57 900元,都是用没入账的钱发的。是村支部书记张某乙提议,之后召集村屯干部一起商量的。每次都是有那些人领取了,就是那些人在一起商量的,各屯屯长及妇女主任也都参加了,都知道是用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发的奖金。

19、同案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于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治保主任。2004年至2007年期间,村里给发季节性奖金,是用村里帐外小金库的钱发的,没有走账,一共发了四次,自己实得9 200元。当时书记张某乙将村班子几人召集到一起还有各屯屯长也参加了。书记说“你们把村里的工作干好,不能让你们白辛苦,正好村里现在有钱,给你们多发点奖金。大家听说发奖金是好事就都同意了。

20、同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2002年至2008年担任某某村村长。当时村上有帐外小金库,是村上册外承包款没入账,是书记张某乙决定设立小金库,由会计纪某某保管。用帐外公款私发过奖金,一共发了4次,没有经过镇里领导审批,用村册外地承包款发奖金是张某乙决定的,把几个村干部叫到一起商量的,每次帐外私发奖金基本都是这样商量的。各屯屯长每次是否参与商量记不太清了,有的参加过。班长成员有书记张某乙、村长刘某某、出纳员纪某某、治保主任于某某、会计贾某某。刘某某自己实得奖金8700元。

21、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乙是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决定在帐外用小金库给村屯干部私发奖金,2004年至2007年一共发了4次,一共有57 000余元,自己实得8 800元,此事镇领导不知道。每次都召集村干部还有各屯屯长,大伙都在一起,共同商量的,张某乙跟大家说的,说大伙一年工作都没少做,挺辛苦的,工资给的也不多,虽然帐内已经发了奖金,为了大家多得点钱,正好村里帐外还有钱,再给大伙发点奖金。听说发奖金是好事,村屯干部也都同意了。当时发奖金的时候村屯干部都知道是村里的帐外承包地款,因为村里也没有别的收入,大伙也都知道镇里对发奖金的事管理挺严的,正常村账上发不了这么多。

2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闫某某于2007年任某某镇某某村5屯屯长。其于2007年年末领过一次1200元奖金,至于是村里用什么钱发放的就不清楚了的事实。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任村屯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将集体资金占为己有,因此款属某某村册外地的承包款,此款属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是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定为贪污罪,因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修正。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能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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