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聂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约定见面,2015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召集李某某、“小龙” 携带镐把、木棒、钢筋开车到大林子镇车站东摩托车修理商店门前,用镐把、木棒、钢筋将聂某某、黄某某打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黄某某证言、病历、诊断书、报告单、抓捕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器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聂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约定次日在大林子镇车站对一下。2015年8月1日10时许,王某某召集李某某、“小龙”,携带镐把、木棒、钢筋开车到大林子镇车站东梁某某摩托车修理商店门前,下车用镐把、木棒、钢筋将聂某某、黄某某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聂某某、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聂某某、黄某某合计人民币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打架前一天晚上,我给黄某某打电话,聂某某接的,我俩在电话里争吵起来,聂某某问我想对一下咋的,说他明天上午10点在大林子车站等我,说我要不去不是我爹揍的,我说回去。第二天九点多,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扶余,聂某某说你他妈玩我呢,我说十点之前回去。我和李某某、小龙说我有点事帮我上大林子打仗,我们三人开着李某某姐夫的白色捷达车就回大林子,到了大林子街里,我去商店买了一根镐把,聂某某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们三人开车就到梁某某修理部门口,我问他俩谁骂的我,聂某某说他骂的我,我拿镐把,李某某拿钢筋,小龙拿木棒打聂某某,李某某用钢筋打黄某某一下,黄某某倒在地上,聂某某就往动漫城那跑,李某某和小龙就追,我开车追过去,他们三个回来了,我又用拳头打了聂某某胸部三下,我们上车就走了。打架前一天,我和聂某某在电话里吵吵了,聂某某提的,说十点在大林子镇车站约一下,打一架。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打仗上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王某某在三岔河吃饭,王某某打电话说挺长时间,我以为王某某和他爸妈打电话,就把电话拿过来,一听是个男的,说他俩吵起来了,我说吵吵啥。打仗那天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大林子溜达,王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在扶余客运站接的我,车上有个叫小龙的。到大林子镇,王某某他俩说准备棒子去,到大林子镇街里下车时,王某某说后备箱有棒子和钢筋,王某某和对方一个二十多岁男子打起来,叫我帮他,我就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钢筋,我把钢筋放地上,上去用手打了那名男子身上一下,那名男子上来打我,我就把地上的钢筋捡起来打了他一下,还有个二十多岁男子就跑,我就和小龙撵他,撵到动漫那,看见小龙拿棒子在那站着,那个二十多岁男的在那蹲着,我们就回来,我拿钢筋指着倒地上男子的脖子,踢了那名男子屁股一下,我们三人就走了。我没告诉对方叫李某某,我们这方有我、王某某、小龙,对方有四五个人,我们就打着两个人。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上10点多,黄某某和他同学王某某打电话骂起来,我把电话接过来没等我说话,王某某就把我骂了,我也骂他,王某某让我和黄某某明天10点到大林子站点,说回大林子对一下,我说那就回去。过了一会,王某某又给黄某某打电话,还是让我俩回去,黄某某说回去。第二天9点多钟,我和黄某某就回大林子,10点钟,王某某没来,我打电话要回家,王某某让我等五分钟,说他取家伙去,我和黄某某走到梁某某修理部门口,李某某开一台白色捷达车拉着王某某和另一个人过来,他们三个拿着镐把、螺纹钢筋啥的下车,照我俩身上、脑袋就打,边打边说整死我,黄某某几下就被打跑,我就往动漫城方向跑,李某某拿着螺纹钢筋,另一个人拿着镐把追过来,几下就把我打倒,打了十多分钟,我说别打了,李某某他俩让我起来找黄某某,我起来跟他俩回梁某某那,看见王某某拿个白色的东西往黄某某身上打,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就过去用脚踢黄某某,李某某拿螺纹钢筋指着黄某某脖子让他起来,我说别打了,拉倒得了,他们三人开车就走了。王某某8点多钟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必须得去对一下,他没到,我又给他打了两个电话。我和黄某某与王某某签的调解协议是我们自愿签的,王某某赔偿我们三万元钱,我们就不追究王某某的相关责任。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上10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王某某让我回大林子对一下,我说我回去,当时李某某在王某某跟前,李某某把王某某电话抢过去也跟我说对一下,我说回去,王某某说第二天10点到大林子站前,我说行,我和王某某在电话里相互骂的时候,聂某某把电话抢过去,王某某就给聂某某骂了,说算聂某某一个,聂某某就把王某某骂了。过了一会,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聂某某回大林子站点对一下,我说行明天回去。8月1日8点多,王某某给聂某某打电话让我俩回去,要不回去是孙子,我说行,我和聂某某打车从松原回到大林子站前,王某某还没来,聂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十分钟到,快到十一点了,王某某还没到,聂某某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等五分钟取家伙,我俩又等了一会,王某某还没有来,我俩要回去,走到梁某某修理部,李某某开一台白色捷达车过来,他俩三个人上来就往我俩身上、胳膊打,把我打倒,聂某某就往动漫城那边跑,李某某拿钢筋和另一个男的拿镐把追过去,王某某用脚踢我后背三脚,聂某某、李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回来,李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照我后背踢几脚,李某某用脚把我踩住,用钢筋指着我脖子让我起来,我说起不来,聂某某说别打了,他们三个上车走了。王某某之前看我不顺眼,他总说要打我,这回王某某约我打一架我就答应了,对一下就是约个时间地点打一下。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0点左右,我开车路过大林子车站动漫城,看见有一帮人在那站着,我下车看见聂某某被两个男子打倒,我过去问聂某某怎么回事,聂某某说没事,那两个人对聂某某说起来不打你了,聂某某起来就跟着他俩到梁某某商店门口,我也开车过去,看见黄某某在地上躺着,拿钢筋那小子回来用钢筋指着黄某某脖子,有个叫王长林的用拳脚打聂某某身体,我就问那个人咋还打聂某某,王长林说打他咋的,聂某某说让他们走,那三个人开白色捷达车走了。

6、提取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大林子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在聂某某处提取聂某某、黄某某病历各一份。

7、病历、诊断书、报告单,记载黄某某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

8、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扶余市公安局大林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王子均处提取调解协议书一份。

9、协议书,记载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聂某某、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三万元。

10、大林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尚未发现其有前科劣迹行为。

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6年3月3日。

1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扶余市公安局大林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大林子镇百兴养殖场东侧被告人王某某家玉米地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聂某某、黄某某、薛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病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器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