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继续对被告人关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继续对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继续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从被告人关某甲处购买硫酸50桶,存放在孙某某家,由被告人孙某某代为销售。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50桶硫酸重量为2 333.39千克。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关某甲驾驶吉J2L653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运送60桶硫酸销售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60桶硫酸重量为2 830.88千克。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检测报告、提取笔录、车辆注册信息、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从被告人关某甲处购买硫酸50桶,存放在孙某某家,由被告人孙某某代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50桶硫酸重量为2 333.39千克。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关某甲驾驶吉J2L653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运送60桶硫酸销售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60桶硫酸重量为2 830.88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

(1)第一份供述,证实卖硫酸被公安机关抓获,买硫酸的人是五家站的,总共60桶,我是从前郭县新立乡一个姓王的人手里购买的,这个人有合法手续,这个人和我父亲关某乙比较熟悉,没有管我要合法手续,我总共在姓王的手里买了十吨硫酸,拉硫酸的这台车是一台金杯货车,是我在2010年买的,但这台车不是我的名。从姓王的手购买的硫酸都让我卖了,卖给扶余市引拉局吕某某50桶,都是九十斤装的白色塑料桶,吕某某把我带到一个村子,把硫酸放在村子东头一家,我没向吕某某要购买硫酸的手续,我卖给吕某某的这些硫酸没有手续,吕某某买这些硫酸应该是种地用,其余的硫酸我卖给前郭县当地人了,我不知道运输硫酸和销售硫酸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二份、第四份供述,证实硫酸是在内蒙谷赤峰一个姓杨的人手里买的,我要硫酸就给他打电话,他就用车发过来,2014年11月份我在这个人手买了40吨,2015年3月份买了30吨。

(3)第三份供述,证实拉硫酸用的金杯半截货车是我向朋友周某某借的车。

(4)第五份供述,证实进的硫酸都卖给老屯附近的老百姓,都是种水稻育苗用,就记得两个人,一个叫赵某某,另外一个叫张某某。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来公安机关投案,扶余市公安局把我存放在孙某某家的50桶硫酸扣押了,是2014年11月25日我从松原市前郭县一个姓关的男子手里购买的,姓关这名男子开一辆白色半截车把硫酸送到孙某某家,准备卖给种水稻的农户。我家有个农村合作社,知道购买硫酸应该到公安局备案,想到内部用就没去,孙某某最近两年往外卖过硫酸,村里老百姓都知道,他家以前有手续,我对孙某某说这些硫酸没有手续。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来公安机关投案,因为没有在公安机关开证明就卖硫酸,2014年11月份,吕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帮助他卖硫酸,一共放我家50桶,都白色塑料桶,一桶还没卖就被公安机关没收了。我以前卖硫酸在公安机关备案,现在已经三四年没卖了,代吕某某销售的硫酸没到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的对象就是农民种水稻调节酸碱度用。

4、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给我丈夫打电话让我家给他代卖硫酸,过了三天,吕某某坐了一个白色半截车来了,卸下来50桶硫酸,公安局把吕某某放在我家代卖的50桶硫酸拉走了。不知道代卖的硫酸有没有手续,我家2008年和2010年有手续。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认识关某乙,不认识他儿子关某甲,他家也卖硫酸,不知道有没有手续,看见过关某乙儿子用白色半截车往外面拉硫酸,他家从来没有在我家买过硫酸。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现在知道其丈夫吕某某非法买卖硫酸的事,不知道吕某某在谁手里购买的,记得给吕某某拿过一次1 750元钱付货款。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跟关某甲是老邻居,关系一直不错,我从农村搬到城里,车没地方放,就把车放在关某甲那,连车钥匙都给关某甲了,让他帮我经管着。车牌号是吉J2L653,我的车是2014年11月份放关某甲那的,我不知道关某甲开车出去,干什么我都不清楚。

8、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记载扶余市公安局在孙某某、温秀立手扣押硫酸50桶;在关某甲手扣押硫酸60桶、车号为吉J2L653号白色金杯货车1台。

9、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硫酸成分。

10、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检测地点为扶余市蔡家沟镇、相关人员为关某甲、吕某某的50桶硫酸的重量为2333.39千克;检测地点为扶余市更新乡、相关人员为关某甲的60桶硫酸的重量为2830.88千克。

11、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吕某某手提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业务范围为种植水稻等。

12、提取笔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4月20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关某甲运送硫酸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绿本复印件依法提取,记载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关某甲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投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

14、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有前科劣迹。

1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1977年9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7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证言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非法买卖硫酸的情节、数额、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能够对其非法买卖硫酸的事实供认,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三被告人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所用工具,予以没收,由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扶余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关某甲犯罪所用工具—白色金杯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关某甲、吕某某、孙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硫酸110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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