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胜,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八屋镇张家屯四组。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5月15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张中胜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日,被告人张中胜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张家屯村四组北片林地(2林班65小班)内将自己所有的6株杨树及刘文革让其帮助卖掉的15株杨树砍伐(共计21株杨树),共计立木材积为18.47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49.46元,后被告人张中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长兴、玉光明、刘文革、孙中仁、高新臣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尺野帐,林木权属及相关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张中胜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