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东西莲花村十字路口附近,与沿S001线(九开线)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受伤。2015年7月28日,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0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且以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