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0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男,1971年7月6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安市。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传跃、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德惠火车站候车室门前,被告人王学故意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并以被害人将其撞伤为借口,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将张某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学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于某某、曲某某、王学证言;5、辨认笔录;6、实名制购票信息;7、被告人户籍证明;8、电话查询记录;9、情况说明;10、检查笔录;11、刑事判决书;12、释放证明;13、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学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王学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只是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王学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标准,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有:1、王学索取财物的方法,并非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直接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2、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强制,人身安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3、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德惠火车站候车室门前,被告人王学故意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并以自己被对方撞伤为借口,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600元抢走,赃款已被王学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3日8时许旅客张某某到德惠车站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8时许在德惠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一男子抢走人民币4600元,派出所民警立即从监控中心调取了出站口及售票室门前的监控录像并确定该案系当日从4305次列车下车的一男子所为同时把相关录像资料移交至长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旅客张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德惠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被一男子抢走人民币4600元并提供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的相关情况,后经公安机关工作,确定购买当日4305次列车车票的旅客王学(身份证号为22088219710706337X)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照片情况说明,该照片来自德惠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用手机拍摄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8月23日8时许即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王学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德惠火车站广场即案发现场在一起的事实。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学在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9月22日购买火车票乘车出行的事实,同时证实王学于2015年8月23日6时46分乘坐4305次列车从长春站到德惠站具备作案时间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8 时许被告人王学在K7302次列车上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为及时固定证据、查明案情依法将王学携带的身份证及火车票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学犯罪时已成年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学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学因犯抢劫罪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并因减刑于2012年12月5日被释放的事实。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德惠车站候车室门前抢劫案现场截图上的男子就是于某某的未婚夫王学的事实。

10、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德惠车站候车室门前抢劫案现场截图上的男子就是曲某某的三儿子王学,同时证实曲某某根本不知道王学所称丢失身份证的情况。

11、证人王学证言,证实王学在米沙子镇经营某某蔬菜店,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曾在店里打工,每月工资是2300元,2015年8月18、19日左右王学给张某某开了两个月工资计46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钞票,开完工资张某某没两天就辞职不干了。

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8时许,张某某从米沙子站乘坐4305次列车到德惠车站下车出站走到售票室门外左侧时被迎面走来的一男子撞了一下,这男子对张某某说“你走路怎么不看着点,你多大岁数了”,张某某说“我60多岁”,男子说“你60多岁也不算老,走路咋不注意点。”后男子对张某某说“我是有病的人,你要敢走,我就找人来,你今天把我撞了,我拿刀扎死你都白扎”。后男子就把张某某叫到售票室门外左侧的窗户处蹲下,男子掀起上身半截袖下摆露出肚子左侧,张某某看到男子的左侧腹部用白色胶布粘了一块手掌大小的纱布,男子问张某某有多少钱,张某某说就一百多块并从外衣右侧的兜里将这一百多块钱拿出,男子看后说“这点钱不够,我这病你就是拿出3万多都不够,你说你兜里就一百多元钱,我要是从你兜里翻出多少钱那就是我的,你到底兜里有多少钱”,张某某说“我就四千多块钱”,男子让张某某拿出给他看,张某某从随身带的双肩包拿出4600元钱,男子见状数也没数一把就把这4600元钱抢过去抓在手里,然后对张某某说“这钱我也不查了,就这点钱就算了,我也不赖你,你赶紧走吧,”。张某某问男子“这些钱还能都给你啊?”男子说“你还冤啊,你这些钱都不够,你赶紧走,要再不走,我就拿刀扎死你。”但张某某还是舍不得自己的钱,就没有马上站起来走,男子见张某某没有动地方就急了,用手打了张某某一个大嘴巴后又从裤兜里拿出个手机,对着手机说“你们不用来了”,张某某一听以为该男子还有同伙就更加害怕了,站起来准备走,该男子也站起来往天桥方面走,张某某就在该男子后面跟着,这期间该男子还一直在威胁张某某,不让张某某跟着他,嘴上还说“你赶紧走,你要是再跟着我,我就拿刀扎死你”,而且该男子说话时手一直在裤兜里放着,张某某因害怕男子裤兜里有刀不敢跟得太紧,该男子趁张某某不注意快速逃离了现场。后张某某到德惠车站派出所报案。张某某另称,被男子抢走的4600元钱是其在米沙子街里朱亮蔬菜店打工两个月的工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钞票。

13、被告人王学供述,证实王学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乘火车去过德惠,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并称身份证曾丢失过,其母亲知道这一情况,同时证实王学在同年9月22日7时许在K7302次列车的6号车厢内被乘警抓获的经过。

14、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邵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王学的腹部进行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同时讯问王学其腹部是否受到过外伤,王学回答没有,并现场拍摄照片两张。

15、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在德惠车站派出所辩论室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白纸上,在张某某的见证下,辩认人张某某指出编号为9的照片上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学就是8月23日敲诈其4600元钱的人。

16、公安机关随卷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播放其内容证实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德惠火车站候车室门前被告人王学对被害人张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除被告人王学无罪供述外,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庭审中,对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学对现场取得了张某某的财物人民币4000余元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整个过程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财物是张某某主动交给王学的,是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认为张某某部分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与现场监控视频所记录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王学在取得张某某财物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对视听资料,王学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此 证据不能证明王学在取得张某某财物人民币4000余元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王学及辩护人对现场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财物4000余元不持异议,但否认现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陈述证实王学在劫财过程中先后两次使用了暴力及语言威胁手段,迫使张某某不敢反抗而交出财物,同时使用暴力这一内容被现场监控视频客观、清晰、完整予以记录,并得以相互印证,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完全能够得出审理查明事实成立的结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学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

被告人王学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学不构成抢劫罪,未发表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不真诚悔罪,可依法及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