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受害人王学刚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玉梅,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受害人王学刚母亲。

被告人马香龙,绰号马二,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香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玉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玉梅,被告人马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香龙2015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携带自制的火药枪在榆树市谢家街道王某乙修理部门前道上,在明知枪内有火药可能走的前提,疏于看管,被害人王学刚在看枪的过程中火药枪被引爆,王学刚中弹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下:

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关于受害人王学刚死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73258.6元。

被告人马香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能力。

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香龙2015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携带自制的火药枪在榆树市谢家街道王某乙修理部门前道上,在明知枪内已装填炮子、火药、钢珠可能走火的前提下,疏于管理防范,被害人王学刚在看火药枪的过程火药引爆枪走火,王学刚中弹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30时许,郑奇东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5时30分许,在榆树市谢家街道王某乙修理部门前王学刚看马香龙携带的鱼包内的鱼竿时,鱼竿头突然发生爆炸,王学刚被炸后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提取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马香龙的供述,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8时,在黑林镇谢家街道马二焊接部的菜窖中对被告人藏匿的火药枪进行提取。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制造的长约80CM的火药枪进行扣押。

5.榆树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榆)鉴(尸体)字(2015)203号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及通知书(1P12-19)证实,经法医鉴定王学刚系左额叶脑组织挫灭而死亡。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6.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64号枪支鉴定书、照片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7.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1104号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关检的现场血迹的DNA分型、王学刚被击伤创口周边擦拭物的DNA分型、王学刚颅内金属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王学刚帽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马香龙牛仔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学刚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9.706×1021。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火药枪送交公安局涉案财物中心。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香龙出生于1973年12月1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10.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被害人王学刚看被告人的包内枪,马香龙中弹倒地等过程的视频录像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马香龙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下午三点半,我在修理部看电视,看到外面不少人,我出去一看,见小刚在老王家的修理部门前脑袋出血了,跟前不少人,我看了一会儿就回修理部了,一会马香龙回来了,换了条裤子,说溜达去就走了。我没看见过他制过枪,也没看到过他摆弄过枪。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学刚是我儿子,他被火药枪打死了,是2015年11月19日下午三点多,在谢家街道,当时我没在现场。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我在家门前修车,就听到“砰”的一声,我一看是王学刚倒在修理部门前了,我就过去了,看到王学刚脑袋出血了,王某乙在跟前,马香正往他家修理部走,我跟王学刚说赶紧上医院啊,我就打的120,我开车找的王学刚父亲没有看到王学刚怎么倒地的,当时有王某乙、马香龙在场。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我在给小刚修车在驾驶室,我听到车后砰的一声,我下车到车后一看发现来修车的小刚倒在后面一米远的地方,马香龙正往起扶小刚,没扶起来,马香龙拿着长形包走了,我看见小刚脑袋出血了,我问马香龙咋整的,马香龙没吱声,我就回屋把监控关了,怕监控顶没了,监控能拍到出事的位置,当时就小刚、马香龙在场。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在谢家街里,看到不少人往北跑,我开车过来,看到我朋友王学刚躺在王某乙修理部门前,脑袋出血了,几个人把王学刚往车上抬,我就打的110报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香龙供述,我在谢家街道开“马二焊接部”,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12月我在自家焊接部做了一支枪,枪管是用铁管做的,管长约80公分,把射钉枪的枪膛和铁管焊接在一起,扳机是射钉枪的板机,能拆下来,这把枪以火药为动力,填充钢珠或铁砂之类的东西,目的就是为了打鸟。2015年11月19日下午2点多,我闲着在家往枪膛里填充好火药和一些小钢珠子,就到谢家村的山上去打鸟,因为没有看到鸟,就把扳机拆下来和枪管分开放进鱼包里装好,就往家走。走到顺成修理部门口时,碰见朋友王学刚,他问我干啥支了。我说上山看看有没有花鼠子。王学刚不信,非要看我左肩背的渔具兜里装的是什么,我一躲,王学东就把我渔具兜子的拉锁拉掉了,拉锁也拉开一点,渔具兜子就从我肩上滑下来了,我有胳膊夹着渔具兜子继续往前走,因为平时我俩关系好,王学刚站在我前面挡我的路,非要看我渔兜里装什么,这时正好来个微信,我就拿手机看微信,王学刚就从兜里往外拽枪,碍于情面,我也没好意思再阻拦,寻思他看就看吧,王学刚就把枪管拽出去了,我没注意王学刚是怎么摆弄的,突然听到“嘎巴”一声响,王学刚就倒地上了,头部往出窜血,我赶紧捂住王学刚的伤口,但根本捂不住,我就喊人,喊完人就把枪送家去了,扔到屋内菜窑里了。我回到现场看见姜某某过来了,我让他赶紧打120,他给谁打的我不知道,大约四五分钟后,韩师傅白钢家的“小龙”开黑色轿车过来把王学刚抬上车送医院去了,我没跟着上医院,我回家换一身衣服我就走了,一直到舒兰市太平镇,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吉林市我姐圾彭彦庄家,已是晚上11点多,我就跟我姐说了此事,我让我姐拿点钱自首,我姐夫就开车送回到黑林派出所了。王学刚好摆弄枪的时候没拿住,掉地上了,枪就响了,我当时在看微信,具体怎么打中的我没看见。我知道枪管撞针被撞击就会发射,但因为是哥们他要看我不好意思不让看。

另供述,当时我是怕被人看见这个火炮筒子,特意放在渔具包里,结果回来碰到王学刚,我还对他撒谎说我是拿鱼竿去山上套花鼠,但他不信一直上来拉我包,我还躲了两下不让他拽,结果还是把包拽开了,看见了我的火炮筒子。我心里既害怕又自责,本来打算上山找个地方自杀来的,但想到自杀又想起父母、老婆孩子没法交待,我自已应正确面对这事。经公安机关出示从马香龙家菜窑里起出的长枪。经辩认,就是我投案后带警察找到的这把枪。我的枪用双响子里的火药和自行车轴承珠子组的枪弹。当时我的枪上完药后只能打出去,是退不出来的,王学刚把枪拿过去我提醒他别走火,我没想到他会把枪弄掉地上枪走火把他打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焕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学刚系王某甲、丁玉梅之子,被害人王学刚与梁健红同居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子女。被害人死亡花费殡葬费1675元。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榆树市黑林派出所证明、黑林镇新兴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学刚系王某甲、丁玉梅之子,被害人王学刚与梁健红同居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子女。

2.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殡葬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死亡花费殡葬费1675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香龙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损害之后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香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马香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玉梅关于王学刚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3258.0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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