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又因吸毒,2015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北海湾浴池北侧所租住的平房内,两次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榆树市城郊街北门村北海湾浴池北侧所租住的平房内,两次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30日,群众匿名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提取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邓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与张景波、宋某某吸毒,邓某某被行政拘留15天、宋某某被行政拘留5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宋某某因与邓某某容留蔡某某吸毒,宋某某被行政拘留10天。2015年11月20日左右,蔡某某因在邓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死亡证明证实,涉案人员张景波已死亡,无法取证。

5.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0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6.户籍证明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2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家租住平房,我认识蔡某某,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老公邓某某还有张景波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的,冰毒是张景波拿来的,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和吸管作的,张景波走了,蔡某某就来我家借钱了,他看见那个吸毒的工具,他就拿起来吸食了几口,吸食完之后他就走了。我就看到蔡某某在我家吸过这一次。吸毒工具扔了。

2.证人蔡某某证言,我到邓某某家吸食冰毒二次,吸毒的有邓某某,冰毒是邓某某拿出来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是他家的,是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的。我第二次吸毒时邓某某的媳妇宋某某在场,我没看见她吸。我没和张景波吸过冰毒。

另证实,2015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我去邓某某家,我看见他家桌上有一吸壶,我问他这是什么东西,他说你吸不吸两口,我就知道是吸毒,我就说尝两口,他就用火机给我点着,我就吸食几口,这次是我和邓某某吸的,没看见他媳妇。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去邓某某家吃饭,吃完饭邓某某从他家箱子里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说大哥你抽两口,我就拿过来抽了几口,邓某某也抽了,抽完我就走了。

证人石某某证言,石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将自家住房以每年1800元价格租给邓某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因为我吸毒被行政拘留的,2015年11月15日到20日这段时间,在我租住的住于城郊街北海湾浴池道北平房里,我还和蔡某某吸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15日左右,张景波在我家抽完冰毒之后,剩下下冰毒和工具就在我家放着,蔡某某去我家了,看见这个问我是啥,我说是冰毒,蔡某某就吸食了几口。第二次是张景波拿来的冰毒,我和张景波在屋里吸食冰毒,我媳妇看见了就要吸食几口,我没让她吸,她自己去吸食了几口,吸食完冰毒后,张景波走了,蔡某某去我家管我借钱,他看见吸毒工具了,他就拿起来吸食了几口。第一次吸食冰毒时我媳妇没在家,第二次我媳妇看见了。张景波在我家吸二次,蔡某某在我家吸过二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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