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永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永富,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永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倪永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韩家村村委会东侧100米处水泥路上行驶时,将行人常勤撞倒,被告人倪永富驾车逃逸,常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永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倪永富于2015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倪永富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永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倪永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韩家村村委会东侧100米处水泥路上行驶时,将行人常勤撞倒,被告人倪永富驾车逃逸,常勤被家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倪永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倪永富于2015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接到常志远报案,于同年9月22日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21日19时10分,倪永富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常勤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倪永富驾车逃逸。接警后交警大队进行侦查,同年9月22日在周边村屯走访时,发现倪永富家的两轮摩托车有明显的刮擦痕迹,通过做家某某工作,其家某某承认是倪永富驾驶摩托车将行人撞伤后逃逸,当天下午倪永富主动投案。

3.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绘制现场记录图,并对现场情况、车辆情况及尸体解剖情况进行拍照。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常勤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倪永富因伤未能收押。

6.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说明证实,本案报案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22时,报案人为常志远。事故现场只有两轮摩托车倒地的划痕,没有其他车辆的痕迹,也没有残留碎片;通过法医对常勤的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该起事故没有第二次碾压;通过法医鉴定常勤是属于交通事故致伤而死亡。

7.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常勤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倪永富承担全部责任,常勤无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倪永富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倪永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因没有落籍无法查询该车车辆信息;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许承标电话联系常某甲,常某甲在电话中称常勤是当天晚上19时发生事故后在现场呻吟,(事发现场距离常勤家大约为100米左右),家人听到常勤呻吟声后来到事故现场送其到榆树市医院抢救,常勤于当天晚上24时许死亡。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倪永富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倪永富赔偿被害人家某某95000元,被害人家某某对倪永富予以谅解。

12.户籍证明、红星派出所证明证实,倪永富于1956年10月19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常勤于1936年4月24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证言,2015年9月21日19时左右,我父亲常勤出去散步,在红星乡韩家村委会东侧100米处被倪永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后死亡了。倪永富赔偿了我们家95000元,我们对倪永富谅解了。

2.证人常某乙、常某丙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常勤儿子,倪永富赔偿95000元,对倪永富表示原谅。

(三)被告人倪永富供述,2015年9月21日晚上19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红星乡头号村修桥的工地回中心村,行至韩家村委会东侧时我看见前方同向有一个行人在路中间走,我就鸣喇叭,那个人向南躲,我就向北躲,想从那个人的北侧行驶过去,那个人又向北躲时,我车将那个人撞倒了,我摩托车连车带人也摔倒了,我起来扶起摩托车推着向西走了几十米远后,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了。我当时没戴头盔,当时天黑,因为对面来一台轿车,所以我车开近光灯,发现行人时大约二三十米。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害怕警察处罚我,不知道人伤到什么程度,害怕赔偿对方的医疗费,所以我就离开现场了。事发前我没有喝酒。

另供述,当时因为我受伤了,我回家后和我妻子说骑摩托车撞伤人了,当天晚上我就自己去榆树市太安乡十一号的一个屯子里的诊所看病,第二天上午我妻子打电话说交警大队办案人到我家来了,已经知道我驾驶摩托车撞人的事情了,下午我就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了,我在修桥的工地打更,我在回家时顺手在工地上拿了大约20左右根铁钉,准备带回家钉猪槽子用,事故现场散落的铁钉子是我遗留在现场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永富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永富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永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双方和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永富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永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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