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4 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钱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十多天后,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钱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拘留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曾指控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机关撤销了这一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钱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十余日后,王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钱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钱某某给我打电话,领了一个朋友到我家,拿出冰毒在我家玩儿,完了之后就走了。半个月之后,他俩又来我家,吸食完毒品就走了。这俩人是钱某某和邵某某。
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11月份,我说的是阴历时间,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货(指冰毒),我当时还有点儿,就说你下来吧。然后邵某某开车来了,我俩直接去了王某某家,我们就开始溜冰,完事闲聊了一会就走了。过了十天左右的时间,邵某某又找我,我俩开车去了王某某家,在他家炕上溜的冰。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去年11月份,我就想吸点冰毒,就给钱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去荒崴子找他,我借的车去的,钱某某让我开车去王三(王某某)家,钱某某把冰毒拿出来,我们开始吸上了。大概过了十多天左右,我又给钱某某打电话,他又让我去荒崴子找他,我们又到的王某某家,钱某某把冰毒拿了出来,我们三人一起吸了一会。
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邵某某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人员,指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
4.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5.集安市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明邵某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拘留,不能进行现场指认。
6.拘留证:证明钱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申请的证人钱某某当庭证言,因证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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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