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成文,匡文培,孙桂波,崔成武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3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桂波,曾用名孙贵波,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5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波及其辩护人王丽媛、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东、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伟、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孙桂波为了向徐某某索要钱款,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多次到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举报徐某某,并在集安吧上发布有关徐某某贪腐的事情。经查,徐某某等人于2009至2010年,在集安市一参场建廉租房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徐某某滥用职权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孙桂波扬言以要求司法机关判处徐某某实刑相要挟,以自家泥草房改造造成损失为借口,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六万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等人购买宋某某位于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新开沟、小湖沟周某某、段某某、段某甲林地内的林下参,价值13万元(新开沟2万元)。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在新开沟周某等人山场内采伐林木。2014年4月份,孙桂波和崔某某、匡某某因王某某采伐林木造成林下参地段地面损毁、且林下参地段内有被砍伐的3株黄菠萝,要求王某某赔偿,如不赔偿,即举报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此相要挟,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八万元。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林下参地段内被采伐的3株黄菠萝,其中一株是被告人崔某甲伐倒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崔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某、韩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董某、白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肖某、朱某某、宋某某、段某某、段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廉租房建设批复文件、指导意见,廉租房补充实施方案、申报及建造名单、请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书、协议书、收据,采伐调查设计资料及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验收证,相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桂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敲诈徐某某、王某某,是徐某某主动赔偿其泥草房改造损失款和王某某主动赔偿其林下参损失款。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王丽媛对指控孙桂波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张兴东对指控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提供调查笔录2份、申请书1份。

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王某某给付的损失赔偿款。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于伟对指控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不成立。提供照片3张。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孙桂波以徐某某在担任集安市第一参场场长期间,告知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致其未进行“泥草房改造”为由,而向徐某某索要国家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因徐某某未满足其要求而收集材料举报徐某某贪污腐败,并在集安贴吧上发布徐某某贪污腐败信息。后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徐某某等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提起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前,孙桂波亦扬言要求法院判处实刑,并以此相要挟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孙桂波违法所得款26000元,返还给徐某某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桂波供述,2010年3月份,一参场搞泥草房改造,徐某某说我们姐弟四人不符合条件。2013年2月份,我在集安吧发布徐某某贪污腐败的事,发了二三次,同时我还和一参场一些下岗职工联名举报徐某某,集安市纪检委、检察院就开始调查。2013年3月份,徐某某把我找到米旗店,要给我20万不让我再举报,我要求他把贪污的钱返给一参场下岗职工,徐某某拿不出钱就走了。2014年7、8月份,徐某某等人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份还没有审判时,我朋友白某某找我吃饭,当时还有李某甲和一个凉水的村长,吃饭时李某甲说徐某某想找我见一面,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和徐某某在君子茶楼见面,谈了我泥草房改造赔偿款的事,徐某某要给我5万块钱,我没同意,我要10万块钱,后来讲到6万块钱我同意了。讲好后,我就给徐某某承诺,以后再不告他了。后来,徐某某向李某甲借了6万块钱给的我。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我任第一参场、第二参场场长;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我任二参场场长。2013年4月份,孙桂波打电话约我到新米旗店二楼,说手里掌握我和翟某某、韩某某在一参场贪污的事,要告到纪检委、检察院,让我拿钱摆平,我没答应。2013年5月份,孙桂波就去集安市纪检委、农业局、检察院等部门告我,检察院就开始调查,后来我和王某甲、于某某被取保候审。9月份,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到法院。法院开庭之前,孙桂波让王某甲、韩某某给我传话,如果不给钱,他就到法院要求严判我实刑。9月末,我让李某甲找人帮我说和,孙桂波不答应并要和我当面谈。后来我和孙桂波在君子茶楼见面,经过协商,孙桂波同意给他6万块钱,就不再去法院告我,我就向李某甲借了6万块钱给的他。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0年12月,我在集安市第一参场任办公室主任。孙桂波举报我、徐某某、于某某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资金,我们被取保候审后,有一天看见孙桂波,他让我告诉徐某某赶紧给钱,不给钱就到法院再去告,让我们都进监狱,我打电话告诉了徐某某。孙桂波、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都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报名标准,他们根本也没报名,孙桂波没有理由要泥草房改造的钱,更没有理由向徐某某要。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87年至2014年,我担任集安市第一参场会计。2013年和2014年期间,孙桂波状告徐某某挪用公款,后来还把我和韩某某也告了,孙桂波抓住了把柄,就说泥草房改造应该有他的补偿款,实际上孙桂波根本就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的条件,他们兄弟姐妹四个人没有一个人报名,孙桂波向徐某某要钱跟泥草房改造没有关系,他就是勒索徐某某钱,不给钱他就告,给钱就不告了。2013年,孙桂波告徐某某挪用公款后,经常上村里向徐某某要钱,有一次上村里还说不给钱肯定告到底,让我们蹲监狱,还让我给徐某某带话,不给钱肯定没完。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我任集安市第一参场场长。2013年7、8月份,孙桂波到场部说我们领导干部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让我们拿几万块钱给他,不给钱就让我们进监狱,还让我告诉徐某某。因为没给他钱,孙桂波就开始告一参场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腐败。2014年7月份,徐某某、于某某和王某甲被取保候审,8、9月份法院开庭之前,孙桂波到一参场找我,让我告诉徐某某别以为取保候审就没事了,不给他钱就到法院继续告,肯定要求法院严判徐某某,让他进去坐牢,我告诉了徐某某,后来徐某某说给了孙桂波6万块钱,孙桂波就再没去告。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和2015年,孙桂波让我帮他在集安贴吧发过帖子,大致都是农业局、一参场、检察院、纪委等单位腐败,官官相护的帖子。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孙桂波敲诈勒索原二参场场长徐某某6万块钱。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号前后,孙桂波拿了挺厚一摞子材料找我看,说是告一参场徐某某的材料,我没看。10月中旬,孙桂波又拿些材料来说又收集一些徐某某别的事,准备再去告徐某某,但是徐某某找人来和他谈,说徐某某给他拿点钱,让他别再告了,孙桂波问我应不应该拿这个钱,我说你们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孙桂波没跟我说过泥草房改造给他造成什么损失,只说过拿泥草房改造的事告一参场领导干部贪污腐败。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徐某某和董某找到我,说徐某某挪用泥草房改造资金被孙桂波知道了,孙桂波就拿这事向徐某某要钱,徐某某没给他钱,孙桂波就到纪委和检察院告徐某某。这件事检察院调查完后移交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前几天,董某带徐某某又来找我,说孙桂波要找徐某某谈谈,徐某某害怕孙桂波再到法院去告他,我和董某就陪徐某某到君子茶楼见孙桂波,徐某某自己上楼和孙桂波谈的。后来徐某某喊我和董某上楼,徐某某说给孙桂波6万块钱,这事就算完了,还问孙桂波不能再去告了吧,孙桂波说只要给他6万块钱,就不再告了。徐某某向我借了6万块钱给了孙桂波。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之前就听徐某某说过孙桂波一直告他。2014年秋天,我和徐某某、李某甲在君子茶楼喝茶,徐某某说孙桂波跟他要20万块钱,不给钱他就一直告,让我们帮他说说情。过了几天,李某甲通过白某某找孙桂波吃烧烤,李某甲跟孙桂波说别告徐某某了,这事差不多得了,孙桂波说给他钱这事就拉倒,不给钱肯定继续告。我们看这事解决不了,李某甲就跟徐某某说了。第二天,我、徐某某、李某甲、白某某还有孙桂波在君子茶楼见的面,徐某某和孙桂波在二楼单独谈的,等谈完下楼时孙桂波说徐某某,要是早给他钱,他早就不告了。然后徐某某跟李某甲借了6万块钱给孙桂波。

1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上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孙桂波告徐某某,咱们找孙桂波聊聊,徐某某给孙桂波拿点钱,就别让孙桂波告了。这天下午,我就找孙桂波在香港城对面路边聊天,孙桂波告诉我徐某某案子起诉到法院,徐某某他们都得判刑,我说徐某某通过李某甲找我,你就别告了,别再追究他的责任了,你再继续告徐某某就得判刑,徐某某给你拿点钱,这事就拉倒吧。聊了一会儿,李某甲过来了,我们就一起吃饭,我、李某甲、还有凉水姓董的村长就劝孙桂波,徐某某给拿点钱,就别再继续告了,孙桂波说第二天再说,我们就约定第二天上午到君子茶楼谈。第二天上午8点来钟,徐某某、孙桂波、我、李某甲还有姓董的就先后到了君子茶楼,孙桂波和徐某某单独上楼谈的,他俩谈了不一会儿就下楼了,我们就散了。事后,我听孙桂波说徐某某给他拿了6万块钱,这事他也不再追究了,至于法院判不判他就不参与了。

1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至2008年8月,我在集安市第一参场当场长。2013年到2014年,孙桂波告我们一参场卖树的事,并传话让我们给他50万,不拿钱还继续告,但是我没给他钱。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孙桂波系其大儿子。我和子女孙桂波、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一参场都没有房子,就没有申请报名泥草房改造。

14.证人郑某某、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一参场场长徐某某让片长统计谁盖房子,我们报名后由片长交给办公室主任王某甲,然后我们盖房子,验收合格后国家给补助了二万九千多块钱。

1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3年开春,孙桂波来场子办事,在我家住时听他告一参场场长徐某某,别的什么也没说。泥草房改造要有房子,我没有房子就没报名,孙桂波已经搬到集安了,他更申请不了泥草房改造。

16.廉租房建设批复文件、指导意见,证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通化市廉租房补充实施方案及新建廉租房申报条件等相关情况。

17.廉租房补充实施方案、申报及建造名单、请示,证明集安市一参场实施廉租房改造情况,孙桂波四姐弟未在申报及建造名单中。

1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孙桂波和张某住处扣押孙桂波金达牌电脑机箱1个、举报材料43张、酒2瓶、茶1盒、现金26000元,其中现金25000元返还给徐某某,酒、茶叶退还给张某。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桂波及其辩护人对证明孙桂波收取徐某某6万元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徐某某主动给付孙桂波“泥草房改造”损失款。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翟某某证言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其他证据,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证明孙桂波在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下,以索要“泥草房改造”损失款为由,以要求司法机关从严处罚相要挟,勒索徐某某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桂波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2年8月,经被告人孙桂波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协议,以2万元价格购买宋某某位于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内林下参,但该林下参所在山场系周某某、段某某、段某甲等人所承包。2013年12月,王某某、刘某某购买该山场内林木进行抚育采伐。2014年4月,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因采伐给林下参地造成损失,且在参地发现3株黄菠萝树被砍伐,孙桂波便提议以告发非法砍伐珍贵树木要挟王某某赔偿损失,崔某某、匡某某亦表示同意并配合孙桂波实施敲诈,之后孙桂波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人各获赃款2.5万元,余款5000元作为费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匡某某违法所得款25000元,返还给王某某。

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某、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55000元,返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孙桂波供述,2012年8月份,我和崔某某、匡某某花13.5万元买了宋某某在集安市荒崴子村10组的林下参。2014年2月份,崔某某告诉我林下参被采伐班破坏了,我就让崔某某和匡某某找采伐林班的王某某谈谈。几天之后,王某某的连襟肖某某和我朋友周某乙拿3万块找我赔偿损失,因为不知道损失程度我就没同意。3月末,我和崔某某、匡某某上的山,看到参地破坏挺严重,我就说赶紧找王某某谈谈,3万块钱肯定不行。过了几天,崔某某联系的王某某,我、崔某某、匡某某和王某某两口子在匡某某家见的面,王某某不认账,我就让他上山看看。在山上,王某某让我们找卖林子的人,我说要是不赔偿就一起告。过了二三天,王某某打电话想和我谈谈,我俩到米旗店后,王某某说不用找卖林子的人,这件事他负责,我说按3亩地4000棵人参左右,每棵苗20块钱,再加上栅栏损失,共8万块钱。我俩谈好赔偿款之后不几天,王某某给我8万块钱现金。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2年,我和匡某某、孙桂波花13万元买荒崴子村宋某某在新开沟的林下参和小湖沟参地,还有狗等物品给5000元,总共花13.5万元,新开沟林下参是2万元。2013年冬天,周某某、段某某、段某甲说要卖新开沟林子给王某某采伐林班,后来我和匡某某签字同意采伐林班。2014年2、3月份,我到新开沟参地发现采伐的木头基本被拖走了,在距离岗梁30米左右有一棵被伐倒的黄菠萝树,参地里有挺多树丫、树头,还有马蹄印和拖木头的几条沟,铁杖子也被砸倒了一些,我觉得没多大损失,就没告诉匡某某和孙桂波。过了半个多月,匡某某过生日时,我告诉了匡某某,匡某某也觉得没什么大损失。后来,我们害怕孙桂波埋怨,就打电话告诉了孙桂波,还说参地里有伐倒的黄菠萝树。过了几天,孙桂波领着他媳妇把王某某两口子找到匡某某家,孙桂波说采伐林班把林下参损坏不少,让王某某拿70万元把园的买了,王某某说出现纠纷由卖方负责,孙桂波看王某某不答应赔钱,就说林班还砍了两棵黄菠萝树,这可是大事,王某某不相信,孙桂波就让他上山看看,我就开车拉着王某某、孙桂波、匡某某到新开沟,去的时候孙桂波让我拿的DV。到参地后看见三棵被锯倒的黄菠萝树,孙桂波就让我用DV拍下来,孙桂波跟王某某说得给森警的项某某打电话,说了挺多吓唬王某某的话,又说人参怎么也得损失10多万,你要是不给钱的话我就到林业局告你,王某某什么话也没说,跟着我们就下山了。过后,孙桂波说要钱的事交给他,让我把照片好好放的。过了不长时间,孙桂波告诉我弄了王某某8万块钱,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2.5万元,剩下5千块钱,给我大哥崔某甲2千块钱工钱,还有3千块钱我留着当费用了。

3.被告人匡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我和孙桂波、崔某某在荒崴子村买了宋某某的两片参园子,新开沟花了2万元,小胡沟花了11万元,还有山上设施5000元,共花13.5万元。小湖沟山场是宋某某的,新开沟山场是宋某某租段某甲和周老五的。2013年冬天,王某某买了段某甲他们的林木采伐,崔某某也告诉孙桂波了,我们都同意采伐林木。2014年4月份,我到新开沟看见参地拖出来几条沟,还有马蹄子印,还看见3棵黄菠萝树被伐倒了,我下山后跟崔某某说了,崔某某将这事跟孙桂波说了。孙桂波特意回到荒崴子村,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参地去了一次,当时在山上确实看到了三棵被伐倒的黄菠萝树。看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合计把采伐林班的王某某找来,让他赔偿破坏参地的损失,当时孙桂波让崔某某准备一个摄像机,如果王某某来了,但是不认赔钱的话,就带他上山看三棵被伐倒的黄菠萝树,并且用摄像机拍下来,省着他不认账,要是他还是不赔钱,咱们就告他砍黄菠萝树。过了两天,孙桂波把王某某两口子带到我家,孙桂波让王某某把园子买了,王某某要上山看看,然后我们就带着王某某上山,当时崔某某还拿着DV。到参地后,孙桂波喊王某某去看伐倒的黄菠萝树,我们过去看有两三棵黄菠萝树倒在地上,崔某某就拿DV拍黄菠萝树。看完之后就下山了,孙桂波让我们把录像好好保存,钱的事他跟王某某谈。过了几天,孙桂波告诉我王某某赔了8万块钱,让我们把锯倒的黄菠萝树收拾干净,还让崔某某把录的黄菠萝树删了,我就和崔某某、崔某甲把黄菠萝树锯成一块一块的藏起来了。我们每人分了2.5万元,我到崔某某家拿的钱,给伙计崔某甲2千元,剩下3千元留着以后当费用。因为周某某、段某某卖林子才把林下参损坏,我们和他们协商延长承包期10年,并且还给了他们900块钱。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我和刘某某合伙采伐荒崴子村老宋家小沟林班,之后承包给王某乙采伐,2013年12月之前采伐完毕。2014年5月份,孙桂波通过姓周的找我连襟肖某某,说采伐压坏了他的林下参,我就和我媳妇朱某某到荒崴子村姓匡的家,当时有姓匡的、姓崔的和孙桂波两口子在场,孙桂波让我拿70万把园子买了,又说砍倒了黄菠萝树,我就和孙桂波、姓匡的、姓崔的上山了。在山上确实看到两三棵黄菠萝树被伐倒,姓崔的还拿摄像机把砍倒的黄菠萝树录上了。下山时,孙桂波说这事可大了,要是告我不但工作没了,还得进监狱,正好林业局的领导他都认识,让我看看能给他多少钱,下周一我要是不给他答复,他就去林业局告我。后来,我给孙桂波打电话说拿多少钱能拉倒,孙桂波说少10万块钱肯定不好使,不给10万块钱肯定告我,紧接着我和刘某某商量每人出4万块钱把他安抚住,只要他不去告就行了。过了两三天,孙桂波打电话让我到米旗二楼找他,孙桂波要10万块钱,最后同意8万块钱,并且承诺不再告砍黄菠萝树的事。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12月份,我和王某某合伙批了荒崴子村老宋家小沟的林班。采伐完我找文字村的宋某某清的林。2014年4月下旬,王某某告诉我孙桂波说砍伐木头压坏了他家林下参,然后王某某就去找他们。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告诉我孙桂波说还砍倒了黄菠萝树,不给他20万就要一直告,王某某说也分不清是谁砍的,就想办法找人和孙桂波他们谈,王某某回来说孙桂波要8万块钱就不告了,在规定时间内不给他8万块钱,就到林保、林业局告砍黄菠萝树的事。我们害怕孙桂波到处乱告,我俩就一人拿4万块钱给了孙桂波。之后孙桂波确实也没告过我们。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末,王某某说砍伐林木把人家林下参压坏了,我就和王某某到荒崴子姓匡的家,屋里有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孙桂波让我们拿70万把园子买了,王某某说买不了园子,孙桂波就说还砍倒了两棵黄菠萝树,王某某不相信就和这三个人上山了。后来王某某说山上确实有两棵砍倒的黄菠萝树,他们通过这事要钱,不给钱就要去林保告。第二天,我通过我姐夫肖某某打听说5万块钱之内办不了,让我们自己去谈。王某某就给孙桂波打电话,孙桂波说要10万块钱,要是下周一不给他钱,就去告王某某砍黄菠萝树的事,让王某某蹲监狱。王某某也说不清楚是谁砍的,就害怕了,就和刘某某合计一人拿4万块钱平息这件事。过了两三天,孙桂波打电话约王某某在米旗见面,王某某把8万块钱给了孙桂波,孙桂波之后也确实没告过王某某。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我把新开沟阴坡和小湖沟阴坡的两片林下参卖给了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其中新开沟阴坡10亩左右林下参是2万元卖给他们。

8.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我和段某甲把新开沟自留山林子卖给王某某采伐。2014年2月份左右,孙桂波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林下参地自己清林。2014年6、7月份,崔某某、匡某某让我们给延长了10年使用期作为补偿,崔某某支付了900块钱。

9.证人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我们把新开沟的林子卖给王某某批林班采伐。2014年春天,孙桂波和王某某通电话说林下参地他们自己清。2014年6、7月份,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让我们给延长了10年使用期作为补偿,他们给拿了900块钱。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我们把新开沟的林木卖给王某某采伐。2014年5月份,孙桂波、匡某某、崔某某说采伐林班砸坏林下参,让我们给延长了10年使用期作为赔偿。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我到荒崴子村新开沟给王某某采伐树木,没采伐黄菠萝树。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我找徐某甲、张某甲、周某丙等人在台上荒崴子新开沟给刘某某清林,刘某某特意告诉我林下参地里不用我们清。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宋喜平雇我去台上镇荒崴子村清林。

14.证言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宋某某雇我和周家彬、徐某甲等人到台上镇荒崴子村小清沟清林,我们只清理林下参以外的林地。

15.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是我丈夫。我家大女儿有个照相机带摄像功能,照相机里的照片和录像不知道被谁删掉了。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5日,崔某某、匡某某以13万元价格购买宋某某在新开沟、小湖沟林下参,其中新开沟林下参为2万元。

17.采伐调查设计资料及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验收证,证明王某某抚育采伐相关手续。

18.相机照片、办案说明,证明逄某某提供崔某某拍摄被砍伐黄菠萝树时所用三星牌相机,因存储内容已被删除,而将相机拍照予以固定。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孙桂波以林下参赔偿款名义收取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20.扣押清单、合同书、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甲方段某某与乙方崔某某、甲方周某某与乙方孙桂波分别签订协议,因2013年冬采伐造成林下参损失,甲方给乙方延续10年承包合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2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匡某某违法所得款25000元,并返还给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收取王某某8万元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合理索赔其经济损失。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证明三被告人以举报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相要挟,敲诈勒索王某某财物的事实,且与三被告人曾经的供述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张兴东提供证据:

1、房某某、李某丁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7月中旬,房某某、李某丁协商购买崔某某位于新开沟那片林下参,崔某某要价120万元,房某某、李某丁认为90万元合理,后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协议。

2、台上镇荒崴子村民委员会申请书1份,证明崔某某一贯遵纪守法,邻里关系好,且体弱多病,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桂波、匡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查,申请书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林下参损坏的实际价值,亦不能证明三被告人索赔方式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于伟提供证据:

照片3张,证明林下参损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桂波、匡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查,该照片不能证明林下参损坏的实际价值,且系个人单方拍摄,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拍摄于本案所涉林下参地,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崔某甲在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内,非法将一株天然实生双丫黄菠萝树中根径20厘米树干砍伐,立木材积为0.119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孙桂波、匡某某和我弟弟崔某某雇我照看林下参。2014年2月底,我到新开沟林下参地,看见有两三棵被林班采伐砸歪了的黄菠萝树。2014年4、5月份,我用油锯把一棵砸歪的双丫黄菠萝树的粗丫锯倒。油锯在打更房着火时烧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匡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我和匡某某、崔某某还有崔某甲夫妻清理了林下参地里被砍倒的3棵黄菠萝树。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和崔某甲是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崔某甲给崔某某他们看参园子。2014年春天,崔某某和匡某某两口子、我和崔某甲一起到岗梁清理过被砍倒的黄菠萝树。2014年秋天,更房着火把油锯烧了。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匡某某、崔某某、孙桂波林下参地内,发现被砍伐黄菠萝树3株,伐根痕迹陈旧,砍伐工具为机械锯。

5.伐根检查记录,证明被砍伐3株黄菠萝树,立木材积为0.7024立方米。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崔某甲指认,黄菠萝树被砍伐地点系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阴坡,其中2号双丫黄菠萝树树干(根径20厘米,立木材积0.1192立方米)系其本人砍伐。

7.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证明匡某某指认黄菠萝树被砍伐现场有关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明3株被砍伐黄菠萝树,为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9.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台上镇荒崴子村十组新开沟内被砍伐黄菠萝树未经批准,未进行处罚。

10.办案说明,证明崔某甲砍伐黄菠萝树所使用油锯,因被烧毁而无法提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甲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相关法律手续及有关情况说明。

2.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桂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依法形成和提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菠萝,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桂波、崔某某、匡某某辩解系合理索赔及三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成立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孙桂波单独敲诈勒索6万元、共同敲诈勒索8万元,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崔某某、匡某某共同敲诈勒索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将共同敲诈勒索赃款8万元全部退赔,应减轻处罚。崔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桂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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