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吉EG9102号两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头道镇四新村向东村九组行驶,当车行至东村毛家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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