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吉EU0676号小型轿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凉水乡外岔沟村向凉水乡卫生院行驶,当车行至凉水乡大桥度假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