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领王某某名下授信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信用卡,激活后,采用透支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1.60元,且超过期限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王某某归还全部款项。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领王某某名下授信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信用卡,激活后,采用透支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1.60元,且超过期限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归还透支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本案系2015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5年10月9日上午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申领信用卡。

3. 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申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4. 崔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情况。

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榆树工农大街支行凭证(2P29)证实,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王某某名下卡号为×××的信用卡共欠61938.00元。

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该银行透支款人民币61938元。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3年2月21日出生,在管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于2012年10月7在长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是×××,卡办下来后我就开始在此卡中支款,共计透支了四万多元钱,具体数额以银行核算的数额为准。这张卡一直都是我使用,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申领信用卡的手续都是我本人填写和提供的。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抄录内容都是我本人抄录和签名的。我透支的钱都让我开货站给车加油用了。我透支后接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

另供述,吕博要用我信用卡买东西,我就将卡号为×××的信用卡借给了吕博,后来我想吕博要是将信用卡用于其他目的我就难办了,所以我就将卡要回来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吕博没有使用这张信用卡消费,因为要回来时该信用卡的金额没有发生变化,另外,在我手机的信用卡短信提醒上也没有该信用卡透支的信息。我现在没有吕博的联系方式,找不到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偿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本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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