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刚,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6委5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拘留,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人薛刚在租住的本市恬馨时尚旅店16号房间内,明知女友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而二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15年1月,在恬馨时尚旅店16号房间内,二次和薛刚吸食毒品。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薛刚一直在我家恬馨时尚旅店16号房间租住。
3、常住人口信息:李某某1998年10月18日出生。
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刚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
5、照片:薛刚、李某某尿液检测结果。
6、罚没款票据:公安机关对薛刚、李某某予以罚款。
7、视听资料:被告人薛刚供述、询问李某某。
8、被告人薛刚供述:2014年12月2015年1月,在恬馨时尚旅店16号房间内,二次和李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薛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薛刚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薛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荫满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