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洪斌,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9时15分,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南县朝阳镇迎宾楼东侧50米路口处于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1mg/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系残疾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