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冒用李树彦名字办理身份证,后于2012年至2014年间用该身份证骗领低保1255.72元,骗取医保3696.48元,共计人民币495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冒用李树彦名字办理×××Х号虚假身份证,于2012年至2014年间用该身份证通过大坡镇两家村九组组长王广资办理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遇,骗领低保金人民币1255.72元;被告人李某甲又用该身份证通过大坡镇两家村九组组长王广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骗取医保金人民币3696.48元,合计人民币495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出赃款人民币3696.48元返还被害单位榆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被告人李某甲将骗取的低保金人民币1255.72元返还到低保存折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吉林市龙潭区居民李某甲冒用大坡镇两家村居民李树彦身份信息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共计3696.48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书、大坡填两家村证明、村民代表签字书、承诺、领取低保存折签字、李某甲申请书、大坡镇农合办公室信息表(2P52-77)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冒用李树彦的身份申请办理低保,大坡镇两家村出具证明、组长王广资给大坡镇农合办公室填报信息并代领低保存折,榆树市社保局、大坡镇政府批准,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
3.存款明细表证实,李树彦帐号×××号帐户存入、领取低保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大坡镇两家村9组李树彦身份证号码为×××Х,在民政部门有农村低保工资,帐号为×××,公安机关再无其李树彦人口信息。
5.李某乙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案外人李某乙,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夫妻投靠,住吉林省九台市南山街道沿河社区,身份证号码为×××。
6.李某甲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4月4日吉贯是吉林省舒兰市,夫妻投靠到吉林市龙潭区,现有家属成员宋德明、张淑芬、宋长吉、宋卓霖的情况。
7.榆树市环城乡新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细帐目、医疗补偿凭证证实,李树彦×××Х号身份证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人民币3696.48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到此款。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赃款3697元,身份证一个,合作医疗本一本,并将赃款3696.48元返还榆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4月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10.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的户口被冒用了,一个户口信息是李某乙(×××),户籍地九台市九郊乡唐家村6组,另一个是李树彦(×××Х),户籍地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9组。我老家是榆树大坡镇两家村9组,当时就有户口,因为婚嫁我于1999年将我的户口迁到九台,但我大坡的户口不知为啥没销,这样就有了两个户口。我大坡的户口被冒用了。
另证实,2014年正月我回大坡两家村找我应分的地,结果地分给李树文了。2015年9月有17日我到大坡信用社查出李某甲冒用我名李树彦办的身份证并办低保,村上的人从中帮她办的医保和低保。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是两家村9组的社主任,村治保主任给我一张9组没办身份证人员某某,其中有一个叫李树彦的,我记得李宜钊的女儿小时候叫树彦,我就对李宜钊说要是你姑娘就让她去派出所办理身份证。2012年6月李某甲在派出所遇见我,向我要电话,我给她了,我不知道李某甲把我电话号留派出所了。我没有和李某甲商量过用李树彦的户口信息办身份证的事。2013年李某甲家属拿李树彦身份证和钱交给我,我到村上统一办理合作医疗,证回来后我负责给村民,李树彦的本也是我发给她家的。村上通知办理身份证时,给我发的名单,没有年龄,办作医疗时也没注意年龄不符的事,许多外地人也可以在我们组里办理合作医疗。最近我知道9组还有一个叫李树彦的,已嫁出去30多年了。我认识李某甲,她在吉林市住。
另证实,我父亲和李某甲爷爷是叔辈兄弟,我们两家距离四五百米。李某甲出生在这屯,后来出嫁了,这屯有她父母。李某甲三十多岁,他哥李相红四十多岁,李某甲在村上有三亩多地,在村上没有房子,听她妈说李某甲有糖尿病,李某甲小时叫淑艳。我村李向峰老婆也中李某乙。今年听说还有个李某乙要土地。出示身份证号码为×××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经辩认,这个人不是我村的,她就是来要地的人。李某甲给我一个身份证和户口叫李某乙,我就知道李某甲在我村有一个户口,出生日期及户籍等信息我都没看。
办理低保是想办理的人向我提供材料报村会计,合作医疗也是村民将身证给我,我也报到村会计。在李某甲办理低保过程中我给她提供的虚假信息,但这样填是村会计让我填的,我没得到好处。向其出示2013年两家村新参合材料。经辩认,这个合作医疗是李某甲提供李树彦的身份信息给报的。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坡镇民政助理,我不认识李树彦,她在两家村九组有低保,发放时间为2012年第四度到2014年第三季度,低保发到农村商业银行的折里,收款必须是本人持身份证自已去领,本人行动不便他人代领要我们开证明,我没开过证明。低保办理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审核后报到我这儿,我们审核后报到市局,市局同意发放低保,我们与低保人不见面。李树彦的低保审批表(22011015020161)号除去第五面是我们填写的,其它都由村里填写,李树彦的签字是村委会拿来的。李树彦的低保折是王广资取走的。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起我做两家村代理村书记,我村九组以前不知道有李某乙的人,今年李某乙来村上要地才知道有这个人。我不知道李某乙办低保和医保的事,李某乙在大坡没地。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到2015年3月起我做大坡两家村书记,当时只要是村上村民交钱就办合作医疗,村民组长办理,组长掌握每个村民的具体情况。九组的合作医疗是组长王广资办的,李某甲这个人我不认识。王广资没有跟我说过李某甲冒充李树彦名先办身份证,后办合作医疗的事。办理低保是镇上给村指标,村上开村组会分配到组里,组里把情况报到村,村再开会决定。李树彦抵保是王广资办的。我审查不细有领导责任。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6年至今做大坡两家村会计,办理低保是小组长向村报名单,之后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人选,之后填表,填表前是口头的,不是正式的,填表后是正式的。办理合作医疗是居民将户口信息给小组长,小组长报到村上。2012年-2013年我在经侦大队配合调查,我没参与办低保,我没填审批表。我没提过要求,没有说过低保审批家庭财产情况要求真收入不足两千,生活困难,房子得写破房子的话。村里办低保的条件是申请低保得有大病,年收入不足两千,本地户口。
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出生时我就认识她,她父亲与我家隔条水泥路,我就知道她叫李某甲,没听说她叫过淑艳名字。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71年就在两家村住,李某甲父亲在我家东边住,我们两家就隔一个草房,李某甲出生我就认识地,她结婚搬走的,平时叫小娟,没听过其他名字,没叫过淑艳。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七舅李亦召的女儿,我给她在环城卫生院办报销过几次药费,她把合作医疗手册和身份证给我让我到医院给取药,有时直接报销,有时过后到医院报销,合作医疗手册用的李树彦的名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的老家是大坡两家村9组,在两家村落户并有土地,土地在我父亲李宜钊手里。2000年左右我和法特闫士波结婚,我把户口迁到舒兰法特杨林村,2002年我和闫士波离婚,2006年左右我把户口迁到吉林市龙潭区洛阳街。2012年6月份我听屯子的人说李树彦户口上没办身份证,我的身体不好,办不了合作医疗,我就李树彦的户口信息到大坡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身份证是我自已办的,在派出所我碰到组长王广资,为了方便,我就留了王广资的电话,我没与王广资商量办身份证的事。2013年和2014年我用这个身份证让王广资办理了两家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农村补偿3696.48元,我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树彦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没有异议。
另供述,我还冒用李树彦的身份证办的低保,因为我有糖尿病,如有低保可二次报销。我想用李树彦的身份证办低保能多报点,另外国家还能给我点钱。我找到王广资提供了冒用的李树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其它的低保手续都是王广资办的,具体咋办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得过脑出血住过院,在相关材料中都不是我的签字,是谁签的我不知道,我没给王广资好处。2012年年末低保折由王广资给我了,这个折在我手里。在低保折的取款明细中,2015年5月21日我存进了1255.72元,这钱我不应该得。
再次供述,王广资是我三叔,他跟我爷是表亲,身份证是王广资送到我家的,办身份证时,我没有看到名单。我就是把钱交给王广资了,医保是他办的。我没有医保卡,只有家村合作医疗手册,我报销的合作医疗款有时是我直接报的,我签字的名,有时我姑家妹妹孙某乙代领的,她签的字,钱都给我了。在环城医院报销应拿出李树彦的身份证和合作医疗手册,给窗口工作人员,报销签字。
办理低保时我跟王广资说,看看能不能用李树艳的名字办理办,他给办的。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我骗1255.72,都是我支的,具体在哪支的我忘了,低保折我放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虚构事实,掩瞒真相,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及社会保障待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