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辉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简某某驾驶灰色别克轿车在辉南县三角龙湾旅游区停车场内,利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在贺某某等人进入景区后,盗窃浪琴男式手表(高仿),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60元。2015年10月6日简某某以同样手段盗窃沈某某车内现金4500余元,硬包芙蓉王香烟6盒,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5600余元。

被告人简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简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从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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