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某乙。
被告人王庆梅,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王庆梅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李洪亮、被告人王庆梅及辩护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庆梅谎称自己是驻哈尔滨某部队大校军官,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吕某甲儿子李某某办理到部队当军官的事实,骗取吕某甲信任。于2011年10月8日,被害人吕某甲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的农业银行向王庆梅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梅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吕某甲被骗钱款去向不明,王庆梅未退赃、退赔,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庆梅辩解称是被害人主动找其办事,其诈骗数额是十万元,另外四十万元已交给云某某。
辩护人姚源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漏罪,被告人王庆梅认罪,系初犯,其诈骗数额是十万元,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云某某分得四十万元,建议对王庆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庆梅以能为被害人吕某甲之子安排进部队当军官为名,骗取吕某甲50万元。2015年6月,王庆梅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后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2月,公安人员将王庆梅解回长春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抓捕经过等记载:2015年9月14日10时许,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0月,吕某甲通过尹某甲给吕某甲之子李某某安排到部队军校,向王庆梅的银行账户汇款五十万元,事情至今未办成,钱款未还。公安机关经侦查了解到王庆梅因犯诈骗罪正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2月,公安人员将王庆梅解回长春市。
二、书证:(一)被害人吕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及回执记载:2011年10月8日,吕某甲向被告人王庆梅的账户现金汇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庆梅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记载:2011年10月8日,现金存入五十万元。(三)户籍信息记载:被告人王庆梅的自然情况。(四)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王庆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王庆梅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三、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1年8月,我听我姨尹某甲说能在军校办当兵,我提出把我儿子李某某也办到军校。2011年10月8日,我将五十万元汇到王庆梅的账户。后来李某某没去成军校,钱也没给我退还。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甲证言:2010年,我与王庆梅相识后在一起同居。我听说了王庆梅给尹某甲的儿子安排到部队的事。(二)证人尹某甲证言:我外甥女吕某甲为给其儿子安排进军校,给王庆梅的账户存入五十万元钱。(三)证人周某乙证言:我和我妻子尹某甲在哈尔滨开饭店时与王庆梅相识,王庆梅说她在省人大工作。(四)证人吕某丙证言:2011年,我姐吕某甲为给李某某办工作曾给王庆梅账户汇了五十万元。(五)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10月,我母亲吕某甲找人给我办当兵被骗五十万元。(六)证人尹某乙证言:2011年,我女儿吕某甲为给她儿子办当兵,将五十万元汇到了王庆梅的账户。(七)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王庆梅在我工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昆仑支行与云某某一起取过现金。
五、被告人王庆梅供述:2011年,我以能够给吕某甲之子李某某安排到长春武警部队当军官为由,骗取吕某甲钱款五十万元,其中四十万元我交给了云某某,另外十万元被我挥霍。云某某没有把事情办成。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庆梅及辩护人姚源军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梅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吕某甲之子安排到部队当军官骗取吕某甲五十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庆梅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吕某甲之子安排到部队的事实骗取吕某甲钱款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庆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庆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吕某甲被骗钱款去向不明,王庆梅未退赃、退赔的情节,亦应在对王庆梅处罚中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庆梅提出的系被害人吕某甲主动找其办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庆梅在无能力为吕某甲之子安排进部队的情况下,即使吕某甲主动找其办事,王庆梅亦应拒绝,但王庆梅称其能为吕某甲办事并收取钱款,后被其挥霍的行为,证明王庆梅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庆梅提出的其诈骗数额是十万元,另外四十万元已交给云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云某某分得四十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梅对骗取吕某甲五十万元的事实供认,其供述的挥霍处分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王庆梅应当对其五十万元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依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庆梅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李 炜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