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旭,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述棠,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旭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述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旭及其辩护人郑全胜、被告人张述棠及其辩护人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邢旭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2月末,被告人邢旭在本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7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述棠。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邢旭在本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及东辽河大坝附近,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10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述棠。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邢旭在本市袜子工业园附近将8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述棠。
被告人邢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1.64克。
被告人张述棠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述棠在本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述棠在本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述棠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述棠在本市四百货粮校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被告人张述棠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共扣押毒品冰毒4.5克。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2月13日、11日,被告人张述棠在本市红旗剧场东侧一住宅楼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述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邢旭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三起卖给张述棠的8袋(每袋重量约0.7克),因没有给钱,应认定为未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述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述棠四次贩卖毒品冰毒6.6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述棠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款项错误,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定罪处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邢旭、张述棠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3月6日下午,在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500元的价格从张述棠手里购买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当天晚上,又在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300元的价格从张述棠手里购买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3月8日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张述棠手里购买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9日,在四百货粮校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述棠手里购买5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
3、证人丛某某证言:我是张述棠的女朋友,2015年3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出一袋冰毒。
4、辨认笔录:张述棠辨认邢旭;张某某、马某某辨认张述棠。
5、鉴定书:从邢旭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二袋共重1.64克;从张述棠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六袋共重4.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
7、照片:被告人张述棠指认毒品、毒资。
8、视听资料:被告人邢旭、张述棠供述。
9、被告人邢旭供述:2015年2月末,在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7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卖给张述棠;3月4日,在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及东辽河大坝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将10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卖给张述棠;3月9日,在袜子工业园附近将8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卖给张述棠的事实。
10、被告人张述棠供述:2015年3月6日下午,在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卖给马某某;当天晚上。在星河万源小区一居民楼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卖给马某某;3月8日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2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卖给马某某;
3月9日,在四百货粮校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5袋(每袋重量约0.6克)毒品冰毒卖给张某某;2015年2月末,在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邢旭手里购买7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3月4日,在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及东辽河大坝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从邢旭手里购买10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3月9日,在袜子工业园附近从邢旭手里购买8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当时没有给钱,但绝不是白给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邢旭、张述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邢旭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邢旭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又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三起卖给张述棠的8袋(每袋重量约0.7克),因没有给钱,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起卖给张述棠的8袋(每袋重量约0.7克)毒品冰毒,虽然当时没有给钱,但并不是无偿赠送,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述棠的辩护人认为:应按照被告人张述棠贩卖毒品6.6克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述棠四次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住处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认定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述棠在红旗剧场东侧张述棠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刘某某等人在张述棠住房内(红旗剧场东侧)吸食毒品冰毒。
3、证人丛某某证言:我是张述棠的女朋友,2015年3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出一袋冰毒。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
5、照片:被告人张述棠指认毒品、毒资。
6、视听资料:被告人张述棠供述。
7、被告人张述棠供述:2014年12月13日,韩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红旗剧场东侧我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述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述棠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述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追缴的毒资10,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延波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