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东福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东福,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街道东胡同的洪海网吧因琐事与姜某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一个QQ群里与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某在QQ群里说要和姜某打一架,姜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未打成。

2013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苏东福伙同苏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已判刑)经预谋,每人携带一把砍刀,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东胡同将姜某砍伤。经鉴定,伤者姜某胸部及上肢外伤之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苏东福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苏东福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东福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东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街道东胡同的洪海网吧因琐事与姜某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一个QQ群里与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某在QQ群里说要和姜某打一架,姜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未打成。

2013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苏东福伙同苏某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每人携带一把砍刀,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东胡同将姜某砍伤。经鉴定,伤者姜某胸部及上肢外伤之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苏东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证明姜某胸部及上肢外伤之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苏东福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东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苏东福无其他违法行为。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和姜某到了东胡同,我进游戏厅了,姜某没进去,我呆了几分钟出来时,看见苏某某、“老某某”、“点某”三个人堵在利民婚纱摄影北边的胡同里,他们三人一人拿一把刀正在砍姜某,我赶紧跑过去把他们拉开,姜某的胳膊和肚子出血了。

6、被害人姜某陈述,证明姜某被砍的前几天,因为管苏某某叫“梁哥”了,苏某某认为姜某讽刺他了,就和他吵吵几句,被周某拉开了。隔了一天在网上姜某和苏某某说话,苏某某就说“不行就干一下”,姜某说“干就干吧,我在网吧”,他们也没来找我。案发当天姜某在杨大城子镇利民婚纱影楼附近碰见苏某某、“老某某”、“点某”了,他们三人从衣服里拿出砍刀,苏某某最先砍的我,“老某某”、“点某”也拿出刀砍我,把姜某胳膊、左侧肋部、右上臂里侧砍伤了,姜某就报案了。

7、同案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前几天苏某某和姜某吵吵几句,苏某某就在群里和姜某说打一仗,姜某说他在网吧叫苏某某去,当天太晚了没去。案发当天早上苏某某和苏东福、王某一人找了一把砍刀放在衣服里,三人先到东胡同的游戏厅,大约十二点多钟后三人从游戏厅出来,正好看见姜某和周某往这来了,周某进游戏厅了,姜某奔苏某某来了,搂着苏某某脖子说那天他喝多了,又说了些好话,周某从游戏厅出来到苏某某等人跟前,姜某说话立刻硬气起来了,说有意思就到南边去,一听姜某的意思是想打仗,苏某某就把砍刀拿出来砍姜某,苏东福和王某也拿刀砍姜某,后来被周某拉开了,看见姜某胳膊出血了,我们就跑了。

8、同案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苏东福和苏某某说要打姜某,问王某上不上,王某说上,三人就每人带了一把刀放在衣服里到东胡同的游戏厅,出来时正好看见姜某往这边走,走到他们跟前苏某某拿出刀砍姜某胳膊上了,王某和苏东福也上去拿刀砍姜某,砍完我们就都跑了。

9、被告人苏东福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早上苏东福和苏某某在苏某某家扒玉米,后王某来了,他们三个就商量先去杨大城子镇街里收拾李四之后去长春,但他们怕在街里碰上姜某就带了刀去杨大城子街里,到街里后苏东福等三人去了东胡同的游戏厅,出来时看见姜某和周某过来了,姜某就一把搂住苏某某的脖子说去胡同唠唠,苏东福和王某在后面跟着,姜某对苏某某说了一句挑衅的话,不行就干一下,嘴里还骂骂咧咧的,苏某某就掏出刀砍了姜某一刀,姜某顺手捡起一块砖头要打苏某某,苏东福就和王某一同上去把姜某砍了,然后就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东福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福伙同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苏东福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东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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