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甲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对被告人崔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 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公主岭市怀德镇李油坊村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测量占地情况以及编写占地补偿款报表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豆角棵数,为自己及亲属套取占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人崔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一份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占地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公主岭市怀德镇李油坊村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测量占地情况以及编写占地补偿款报表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豆角棵数,为自己及亲属套取占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崔某甲人民币20 000元。

3、中油管道第四工程分公司哈尔滨沈阳输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补偿明细,证明在怀德镇李油坊村征地补偿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崔某甲在做征地补偿时多报补偿的事情王某某不知情。

5、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崔某甲是我叔,在征地补偿时多给崔某戊报了两千多棵,多得了补偿款。

6、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我家征地补偿时我没在场,不知道崔某甲多报豆角棵数的事。

7、证人崔某丁证言,证明我哥崔某甲在征地补偿时多给我家报了两千四、五百棵豆角数,共得到五万多补偿款。

8、证人崔某戊证言,证明我弟崔某甲多给我报了两千棵豆角数,总共得了六万多补偿款。

9、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明自己担任公主岭市怀德镇李油坊村会计的时候,负责测量占地情况以及编写占地补偿款报表,在报表的时候,我本人多报了4 000多棵,多得了20 000多元;给崔某乙多报了1 000多棵,他多得了6 000多元;给崔某丁多报了2 000多棵,他多得了1万2千多元;给崔某戊多报了2 000多棵,多得了1万2千多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占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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