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小宁”,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月山庄14栋1单元楼下,因被害人王某甲关车门碰到车内的宁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宁某某击打王某甲左眼部致其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宁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解书和收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从宽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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