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贾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2时,被告人贾某无证并醉酒驾驶吉C50395号灰色夏利车,行驶至三道街集贸城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4.13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5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