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对被告人柳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万宝居饭店门前将吴某某绑在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上的斯蒂尔牌381型油锯盗走。经鉴定,被盗油锯价值人民币2 500元。案发后,柳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部返赃,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