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某(在逃)、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川王府火锅店内,因琐事将范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相继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范某某左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右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戈某、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某(在逃)、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川王府火锅店内,因琐事将范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相继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范某某左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右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左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陈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及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

5、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范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范某某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侧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

6、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陈某某辩认,均辩认出在川王府火锅殴打范某某的绰号叫大某的男子。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4月,赵某和李某及顺某、欢某等六人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被打的那个男的因和欢某碰到一起,双方就发生口角打起来了,顺某先动手打那个男的,然后大某等人也上去打了,赵某和李某就去拉仗,但没拉开,后赵某和李某就走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川王府火锅的服务员,证明张某某案发当天看见范某某被殴打的经过。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和范某某、毕某某等人一同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范某某看了另一伙客人一眼,其中的一个男的就问范某某瞅啥,双方就发生口角,另一伙客人就过来要打范某某,孙某某拉着不让打,另一伙客人有个人持刀过来让孙某某靠边,于是那伙人就把范某某打了,之后就报警了,范某某的伤是对方四五个男的打的。

10、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0时,毕某某同孙某某和范某某等人一同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范某某看了另一伙客人一眼,其中的一个男的就问范某某瞅啥,双方就发生口角,另一伙客人就过来要打范某某,孙某某和毕某某就拉着不让打,可那伙人没说什么上来就把范某某打了,之后就报警了,范某某的伤是对方五个人一起打的。

11、证人戈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0时,戈某同毕某某、孙某某和范某某等人一同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范某某看了另一伙客人一个叫顺某的人一眼,顺某就问范某某瞅啥,双方就发生口角,那伙人就过来要打范某某,戈某等人就拉着不让打,可顺某那伙人还是上来把范某某打了,之后就报警了。

1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范某某、戈某、毕某某及孙某某四人在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范某某看了另一伙客人一眼,对方就问范某某瞅啥,双方就发生口角,那伙人就过来把范某某打了。

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赵某和李某及顺某、欢某等六人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因被打的那个男的和大某有个碰撞,双方就发生口角打起来了,顺某、大某和小某先动手打那个男的,李某也过去用拳脚打了那个男的。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和赵某、李某、顺某、欢某、国某及小某等六人到川王府火锅吃饭,在结账时,因被打的那个男的和大某有个碰撞,双方就发生口角打起来了,顺某、大某和小某先动手打那个男的,李某也过去用拳脚打了那个男的,后来大家就用拳脚及啤酒瓶子等打那个男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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