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国,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被告人王立国伙同刘某某(现在逃)帮助杨某某(已判决)使用蓝色厢式货车在公主岭市拘留所南侧的一民房院内多次盗窃原油,共计20余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68 260元。被告人王立国分得人民币4 000元。
2011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立国伙同王某乙帮助杨某某使用翻斗车装油罐的方式,在长春市大屯镇大唐电厂附近的一厂房内盗窃原油25.7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11 358元。被告人王立国分得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国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立国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王立国伙同刘某某(现在逃)帮助杨某某(已判决)使用蓝色厢式货车在公主岭市拘留所南侧的一民房院内多次盗窃原油,共计20余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68 260元。被告人王立国分得人民币4 000元。
2011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立国伙同王某乙帮助杨某某使用翻斗车装油罐的方式,在长春市大屯镇大唐电厂附近的一厂房内盗窃原油25.7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11 358元。被告人王立国分得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国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40号判决书,证明王立国的同案犯杨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立国、杨某某等人的同案犯判决情况。
3、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原油价值鉴定为人民币1 888 100元。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公主岭市盗窃原油地点的指认照片。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6、辩认笔录,证明经黄某某辩认其辩认出了盗窃原油的王立国。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王立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11时左右,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拘留所附近一所民房的院内,石油公司的输油管道被破坏,里面的原油被盗。
9、同案犯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杨某某是迟某某的亲属,是杨某某找的迟某某让他在公主岭市找个地方看石油管道,迟某某的侄子有个地方在公主岭市看守所附近,离石油管道近,杨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和祥某子后来就将此院租了下来,后来迟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才知道杨某某他们偷油,后来迟某某想和那些偷油的要点钱,那些人也没有给。
10、同案犯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王立国、刘某某是杨某某的人,杨某某共盗窃五车原油,大约偷了有四十吨左右,共偷了五次,王立国都参与了。
11、同案犯王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是魏某某提出偷油的,当时盗窃的有杨某某,小某、晓某、海某及杨某某带来的王某、柱某,杨某某和他带来的王某及柱某他们自己单干,他们自己放油并联系买主,自己分钱。
12、同案犯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杨某某曾卖过蔡某某原油,一共大约能有六十到七十吨,蔡某某知道这油是偷的。
13、同案犯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杨某某领着王某和柱某偷油的过程,王某和柱某子就是跟车押车,没去过现场,当时放油是宏某和大某弄的,王某(王立国)和柱某就是等宏某的电话,然后让他们去取车,让王刚他们送到“小五”那卖,卖完的钱由杨某某去取,给了王某和柱某每人2 000元。
14、同案犯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黄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一同盗窃,但杨某某盗窃多少油不清楚。
15、同案犯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杨某某领王某和柱某在公主岭市盗窃了几车原油,他们拉油的车小,一车能装四、五吨左右,大约偷了二十吨左右原油。
16、被告人王立国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及2011年1月的时候,杨某某找的王立国和刘某某,由杨某某负责雇车、收钱,王立国和刘小明负责跟车、押车,杨某某雇好车,王立国和刘某某把车带到公主岭市看守所附近的一个民房院内,装完原油,王立国和刘某某押车送到长春市杨某某联系的收原油的地方,一共偷了四车原油,大约十八吨到二十吨,杨某某共给王立国6 000元钱。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立国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立国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