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魏艳波,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双桥村一无营业执照的造纸厂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在指挥工人调试机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擅自按下总电闸开关,致使制浆机突然运转将正在其内进行清理的工人王某乙当场碾死。经鉴定,王某乙系碾挤致头部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9 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抚恤金122 825.00元,交通费1 000.00元,尸检费用2 800.00元,切割搅拌机费用500.00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双桥村一无营业执照的造纸厂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在指挥工人调试机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擅自按下总电闸开关,致使制浆机突然运转将正在其内进行清理的工人王某乙当场碾死。经鉴定,王某乙系碾挤死致头部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3日中午,夏某某在屯子里的小卖店,不一会儿,孙某某就到卖店告诉夏某某说他老丈人王某乙在干活时被搅纸机搅死了,夏某某就到厂房里去了并报了案。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死者王某乙被搅死的经过。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进绞笼机器里清理费纸,厂子里雇来的技术员开闸送水,把电闸推上了,把王某乙搅死了。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和卢某某一起干活的王某乙被打浆机搅死的过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桥七队造纸厂的现场情况。

6、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乙系因机器碾压致头部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9月23日,刘房子派出所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李某某在公主岭市刘房子双桥村七组造纸厂车间内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在刘房子双桥七组的造纸厂车间内,其按制浆机总开关把一个叫王某乙的工人搅死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某甲系1957年6月17日生。

2、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

3、公主岭市殡仪服务有限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死者王海殡葬事宜共花18 760.00元。

4、公主岭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死者王某乙火化费、焚烧费、寄尸费等共计1 25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 203.0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尸检费、切割搅拌机费等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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