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柴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采用虚报饲养生猪头数的方式,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签订育肥猪保险合同,骗取防灾减损费6 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66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66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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