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继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玄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3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玄某某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承包集安市锦绣家园(3、5号楼)、阳光家园(3、5、7号楼)、集安市一中阅览室、集安市第一漂共七个项目的木工工程活,拖欠工人.、蔡某某、郭某某等10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18,095.00元,并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在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玄某某仍拒不支付工资款。被告人玄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北洋河村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玄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玄某丙、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鞠某某、焉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郭某某、丛某某等证言,书证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工人工资记账凭证、工资明细表、扣押发还清单、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集安市太王营业所账户明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玄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玄某某先后承包了集安市锦绣家园、阳光家园等七个建筑工程项目的木工活,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玄某某拖欠鞠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等10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18,095.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玄某某领取270,000.00元工程款后逃匿。在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玄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人玄某某仍拒不支付工资款。

2014年1月27日,经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由开发商垫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工资款250,000.00元,从周某某处追回多领取的工资款3,350.00元,除支付工人工资款外,余款由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给开发商。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玄某某供述,2012年秋天至2013年8月末,我从杜某某、冯某某、阎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处承包了五处工程的木工活,雇佣了100多名工人干活,2013年8月前,我按照约定每月给工人开了70%的工资,剩下的30%一直欠的,后期老板钱没给上,后两个月的工资没给开过,我干的工程赔钱了,一共欠工人工资70多万元,2014年1月23日我从杜某某处领取了27万元的工程款,也不够给工人开资的,我拿钱就走了,走的时候没告诉别人,我怕工人找我麻烦,手机就关机了。

2、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在玄某某的工地干些杂活,这两个月都是按工资的70%开资,2013年6月份,玄某某让我领着工人干下解放集安第一漂的楼,后来干锦绣家园5号楼的活。玄某某从7月份开始就不按70%开资了,欠了十几个人的工资,8月份以后欠的越来越多了。玄某某一共欠100多个工人70多万元的工资,后来玄某某就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了。

3、证人焉某某证言证实,玄某某雇我领着工人干活,玄某某在的时候自己给工人记工,不在的时候我给工人记工,工人的工资每个月按70%开资,其余30%年末一起给。从2013年7月份开始,工人工资就不按70%发了,现玄某某欠我们工资还没给,一共欠100人左右的工资。玄某某说2014年1月24日给开资,23日下午就找不到也联系不上玄某某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11月份,玄某某先后承包了阳光家园、后宾馆、集安市一中几个工地的木匠活,雇了我们70多个木工,30多个力工,约定每个月按70%开工资,剩下的工资年底一起结算。2014年1月22日,我和吴某某找玄某某要工资,玄某某不在家。我给玄某某打电话,玄某某说24日到他家领工资。1月24日8点我们20多个工人到玄某某家,玄某某不在家,玄某某的老婆说玄某某1月22日就再也没回家。我们给玄某某打电话,电话关机了。

5、证人蔡某某、郭某某、丛某某等77名工人证言证实,综合证明受雇于被告人玄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阳光家园工程3号楼、7号楼的建筑商。2013年4月、7月,玄某某从我这承包了3号楼、7号楼的木工活,工人由玄某某找,工程款一共671,920.00元,我一共支付给玄某某627,000.00元,还欠玄某某44,920.00元。后来工人找玄某某要工钱没找到,就到政府告状,人社局让我拿21万元替玄某某付给工人工资,这21万元包括我欠玄某某的44,920.00元。

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承包了集安市后宾馆锦绣家园小区1、3、5号楼的土建工程,我把3、5号楼的木工活包给了玄某某。玄某某负责找工人干活,工资由我交给玄某某,玄某某再给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每月按70%支付,剩下30%工资在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我每个月都付给玄某某工人工资的70%,再由玄某某开给工人。2014年1月21日,我把剩下的30%的工人工资28.9万元交给了玄某某,当时工人鞠某某也在场。我和玄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就剩我暂扣的5万元保修金。后来我听工人说玄某某没付给他们剩下30%的工资,玄某某拿着工资跑了。后期我交到人社局339,000.00元。

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8、9月份,玄某某从我这承包了阳光家园三期五号楼工程的木工活,我提供材料,他负责出工。工程款我都陆续给玄某某了。我在人社局才知道玄某某只给工人开了70%的工资。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闫某某一起承包了阳光家园5号楼的建设工程,玄某某承包了5号楼的木工活,工程款22万元,包括工人工资。2013年12月30日我将所有的钱都给玄某某了。玄某某跑了以后工人到政府上访,我和闫某某为玄某某垫付了6万元的工资款。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一中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清包方,我将工程的木匠支模工作承包给玄某某,总人工费114,790.00元,我按照工程的进度给玄某某拨款,2013年11月23日我把余款给玄某某了。玄某某因欠工人工资款跑了,工人到政府上访,政府要求开发商或建设方出资给偿还所欠的工资款,我拿了65,772.00元。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承包了下解放集安第一漂的楼房土建工作,我把这个楼的木匠支模活承包给了玄某某,工程款共计77,000.00元,我已经陆续给付了。工人是玄某某找的,2014年年前我听说玄某某欠了挺多工人工资,玄某某拿钱跑了。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玄某某是我丈夫。玄某某是2014年1月22日中午走的,一直没有回家,也没和我联系过。玄某某从前年开始承包点活,1月24日上午,三十多个工人来我家找玄某某要钱,我才知道玄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

13、证人玄某丙证言证实,玄某某是我父亲,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我代我爸签收的,签字时我妈杨某某也在家。

14、证人玄某乙证言证实,玄某某是我弟弟。2014年1月22日晚上5点多来过我家,我问玄某某开没开工资,玄某某说等钱到了就给工人开工资,还说这次开工资差不多需要七八十万。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丈夫玄某乙是玄某某的三哥。2013年腊月十几,玄某某来借我和玄某乙的身份证,说去银行贷款给工人开资用,我丈夫的身份证没找到,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了玄某某,他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玄某某是朋友,2014年2月14日玄某某来我家找我,说回来养牛,我介绍他认识了张某某。玄某某用张某某的场地养牛,共买了12头牛,花了207,850.00元。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十几号,我通过朋友刘某乙认识的玄某某,要在我的养殖场养奶牛。玄某某给我24万元,我们买了12头奶牛,花了207,850.00元。

18、书证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1月24日,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玄某某于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鞠某某等97人工资685,934元;责令改正决定书由玄某某的儿子玄某丙代收。

19、书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玄某某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给付等情况。

20、书证工人工资记账凭证,证明玄某某从2012年至2013年雇佣工人用工情况及工资账目。

21、书证工资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工人提供的工资账目进行统计,玄某某共计拖欠107名工人工资718,095.00元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2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玄某某人民币25万元,从周某某处扣押3350.00元,发还给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3、书证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证明玄某某所欠工人工资款由开发商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9,000.00元;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5,772.00元;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0,000.00元。

24、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集安市太王营业所账户明细,证明户名刘某甲账户2014年1月21日存入27万元。

25、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集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昌乐县鄌郚镇北洋河村一奶牛养殖场将被告人玄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玄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工资款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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