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狄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九间房村,因琐事用拳头将狄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虽受伤但未住院治疗,并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狄某某受伤的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狄某某受伤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狄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0元[其中药费360元、诊疗费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