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勇,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响水镇万山村二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告人徐勇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某日晚,在公主岭市某饭店,被告人徐勇趁失主张翠(二人系朋友关系)去卫生间之机,窃取其包内信用卡一张,后通过自己的POS机购物消费的手段,套取卡内现金6 0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徐勇系双向情感障碍-狂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徐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翠陈述,证人付明军、刘中奎、丛志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勇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部返赃,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