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明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某本人冒用谭某某、赵某、史某某等11人的身份证信息,并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大路信用社共贷款32.5万元。至案发日,张某某尚未偿还上述贷款。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贷款明细表、前科劣迹查询、贷款资料、确认还款承诺书;

2.证人:张某甲、谭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史某某、谭某甲、王某、于某某、崔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无法偿还,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贷款时都是本人签字,没有骗取。提供的证据有:贷款还款凭证9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和借用谭某某、关某某、谭某甲、张某甲、吴某、蔡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并虚构贷款用途,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共贷款34万元。贷款逾期后,除吴某、蔡某某两笔贷款外,其余贷款分别以谭某某、赵某、史某某、孙某某、谭某甲、张某甲、姜某某名义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后的金额变为32.5万元,均已逾期。至案发之日,张某某尚未偿还上述贷款。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312 145.44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公安局同志给我打手机,让我到公安局来,我就来了。我的贷款都是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贷的,现在已经逾期了,未归还。一共9笔贷款共计32.5万元,我都是借亲戚和朋友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钱我去领的,由我承担还款。2007年以来我以谭某某名义贷了9万元,赵某3万元,史某某3万元,孙某某3万元,谭某甲3万元,张某甲2.5万元,吴某3万元,蔡某某3万元,姜某某3万元,合计32.5万元。其中赵某、史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都是后来办理转贷换的名。我最早为了买大客车,后期陆续为了发展人参。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挺多年前张某某找我帮忙到大路信用社办理转贷,我去了信用社,签的我的名字。2008年6.5万元的贷款凭证,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10日以我的名义5万元贷款,是我帮张某某顶名贷的,钱是他用的,他承担还款。

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找我借身份证,后来让我到大路信用社签字,我才知道张某某让我帮他在大路信用社顶名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上我的名字就走了。名章不是我的,从来没有人找我催要过这笔贷款。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几年前张某某向我和丈夫史某某借身份证,直到我俩要用钱去贷款时,有了不良记录才知道张某某用我和史某某的身份证贷款了。2010年12月31日以我的名义贷的3万元不是我签的名,名章也不是我的。

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直到我们要用钱去贷款时,才知道张某某用我和孙某某的身份证去贷款了。我名下的3万元贷款不是我带的,不是我签的名,名章也不是我的。

7.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挺多年前,张某某找我说要用一下我的身份证,让我去大路信用社帮他签个字,之后我和我哥谭某某一起去了信用社签的字,他说与我没什么关系。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从1999年至今任大路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在我们信用社有贷款,我给发了七笔,现在已经逾期了。后期经过统计和张某某确认,有32.5万元贷款本金未还。他都是找朋友,借用他们的身份信息来信用社顶名办理的贷款,钱都是张某某取的。经我手办理的贷款有谭某某5万元,张某某5万元,谭某甲5万元,张某甲6.5万元,吴某3万元,蔡某某3万元,马某某3.5万元,共七笔31.5万元(应为31万元)。这七笔是从2006年到2010年陆陆续续办理的。张某某的贷款主要是发展人参和养客车。除了吴某和蔡某某外都转贷了,马某某是换名转贷,现在是姜某某,其他的转贷是崔某办理的。到2012年他有32.5万元贷款本金未还。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我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5月任大路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信用社有贷款。2012年左右张某某到信用社签过确认书,他目前贷款是以谭某某名义9万元,赵某3万元,史某某3万元,孙某某3万元,谭某甲3万元,张某甲2.5万元,吴某3万元,蔡某某3万元,姜某某3万元,共计9笔,合计32.5万元,其中赵某、史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都是后来转贷时换名的。贷款名义是发展人参,钱都是张某某用的。

10.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从2007年开始在大路信用社任信贷员,张某某在我们信用社有贷款,我给他办理过转贷,后来经张某某确认有32.5万的贷款,他都是借他人的身份证顶名办理的贷款,实际用钱人是他。我办理的转贷有谭某某9万元,赵某3万元,史某某3万元,孙某某3万元,谭某甲3万元,张某甲2.5万元,这六笔共计23.5万元。这六笔是从2008年陆续办的。

11.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通过拨打张某某的手机将其传唤到集安市公安局。经审讯,张某某对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书证

(1)张某某贷款明细表:证明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和借用他人名义,从2006年至2010年首次贷款共计34万元,后经转贷欠贷款本金32.5万元。

(2)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3)贷款资料:证明张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借款合同、领取贷款事实。

(4)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经张某某确认以谭某某、赵某、史某某、孙某某、谭某甲、张某甲、吴某、蔡某某、姜某某名义9笔贷款共计32.5万元为其贷款,由其偿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9枚,证明2015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312 145.44元。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归己使用,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采取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归己使用,违反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电话传唤,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情节较轻,并在案发后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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