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在辉南镇一道街东环路附近盗窃杨某某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7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数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故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