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超,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李某家,盗窃银镯子两个、555香烟一盒、玉溪香烟一盒、泸州老窖一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银镯子、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65元。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东立交桥下沈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岭东街长青村赵某某家,盗窃公鸡两只。经鉴定,被盗两只公鸡价值人民币224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岭东街长青村王某甲家,盗窃前苏联卢布辅币20余枚。
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苇子沟街向阳村二队居民姜某某家,用钳子将窗户玻璃打碎欲实施盗窃时,被邻居王某乙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超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李某家,泸州老窖一瓶等物品。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东立交桥下沈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岭东街长青村赵某某家,盗窃公鸡两只。经鉴定,被盗两只公鸡价值人民币224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岭东街长青村王某甲家,盗窃前苏联卢布辅币20余枚。
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超进入公主岭市苇子沟街向阳村二队居民姜某某家,用钳子将窗户玻璃打碎欲实施盗窃时,被邻居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春超多起盗窃的现场情况。
2、通化市司法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9月22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朝阳委锁厂山上平房李某家,现场东卧室沙发上黄色塑料罐上提取的手印是王春超左手中指所留。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春超盗窃的公鸡价值为224元,银镯子、香烟等价值为665元。
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春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春超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6、失主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14日,沈某某回家发现屋内东西被翻动,放在柜子里衣服兜里的一百元钱被人偷走了。
7、失主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家炕上木柜里的二十多个俄罗斯钱币被人偷走了。
8、失主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赵某某家里的两只公鸡被人偷走了。
9、失主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李某家里丢了银镯子两个、555香烟一盒、玉溪香烟一盒、泸州老窖一瓶。
10、失主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某家里丢了银镯子两个、555香烟一盒、玉溪香烟一盒、泸州老窖一瓶。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王某乙的邻居姜某某家里有人进去偷东西,被王某乙抓住了。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三点多,姜某某的邻居王某乙打电话给他,有人去姜某某家偷东西时,被王某乙抓住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春超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春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