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晨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郭晨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晨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晨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园丁花园尚品酒吧内,被告人郭晨野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将郭某甲头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甲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左侧肢体肌力4级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晨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晨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晨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晨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晨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95 288.81元(其中医疗费19 891.74元,误工费19 063.12元,护理费3 149.11元,伙食补助费2 900元,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园丁花园尚品酒吧内,被告人郭晨野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将郭某甲头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甲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左侧肢体肌力4级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晨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9天。

2、鉴定意见,证明伤者郭某甲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左侧肢肌力4级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郭晨野的刑事责任年龄。

4、辩认笔录,证明经郭某甲辩认,其辩认出7号照片上的郭晨野是殴打郭某甲的人。

5、辩认笔录,证明经周某辩认,其辩认出10号男子用酒瓶子将2号男子打伤。

6、辩认笔录,证明经乔某某辩认,其辩认出照片上的9号男子用啤酒瓶子将照片上的3号男子打伤。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郭晨野的母亲,郭晨野打完仗后有人打电话让李某某去尚品酒吧,当时郭晨野的头部和脸上全是血,当天派出所的民警说先看病然后再处理。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郭晨野和张某等人一起在尚品酒吧喝酒,当天郭晨野喝酒喝多了,就和酒吧的服务生打起来了,当张某回部队的两天后,才知道郭晨野和郭某甲打仗的事。

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乔某某是尚品酒吧的服务生,2014年5月5日下午,在尚品酒吧103房间的两个男的打架的经过。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尚品酒吧的服务生,2014年5月5日下午,在103房间和酒店的两个男的打架的经过。

1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张某和他哥哥及朋友在尚品酒吧在喝酒,张某就让郭某甲也去,郭某甲就去尚品酒吧喝酒,在喝完要结账时,张某带的钱不够,张某就出去取钱了,郭某甲和郭晨野一起回包间,郭晨野问郭某甲有没有钱去结账,郭某甲说没有,然后郭晨野就拿一个酒瓶子把郭某甲打了,郭晨野就走了。

12、被告人郭晨野供述,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郭晨野和他弟弟张某一同到尚品酒吧玩,张某给他的两个战友打电话,来了两个小伙子,之后四个人在包间里喝酒,其间,因为一些事情,郭晨野就骂了张某的两个朋友中的其中一个,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晨野用空啤酒瓶子打了那个人的头部一下。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晨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诊断书一份,证明郭某甲经治疗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

2、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郭某甲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9 891.74元。

3、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甲经诊断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4、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某甲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5元。

被告人郭晨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 724.17元{其中:1、医疗费19 891.74元,2、护理费为29天×108.59元/天×1人=3 149.11元,3、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元/天=2 900元,4、误工费为29天×89.08元/天=2 583.32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收据,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晨野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8724.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晨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晨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晨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晨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晨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4.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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