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子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湖北省孝感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吉林省伊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向阳坡村于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环岭街迎新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8 400余元,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河东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 89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850元),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2008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2 000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 2 405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 2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2 000元)、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投案自首材料、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办案说明、协查通报、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等;

(二)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等人的证言;

(三)失主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四)同案被告人齐某的供述;

(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六)鉴定意见;

(七)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

(八)视听资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向阳坡村于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环岭街迎新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8 400余元,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河东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 89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850元),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2008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窜至公主岭市环岭街火炬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2 000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 405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 2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2 000元)、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案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74年5月1日出生。

5、到案经过及解回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从镇赉监狱解回。

6、办案说明,证明因2008年2月尚未使用警综平台系统,在办理2008年2月王某某家被盗的案件中,立案决定书为2010年在警综平台补立生成,因此,立案决定书日期为2014年。

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的二起犯罪,未找到盗窃现场及失主。

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刘房子街道石丰村一家盗窃10 000元,经办案人员查找核实,与石丰村紧邻的向阳坡村一组村民于某某家与被告人描述的情形基本一致,且于某某家被盗现金10 000元的情况。

9、光盘,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讯问的情况。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的情况。

1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齐某和陈某某盗窃的事儿,其不知情的事实。

12、失主于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6、7月份时,其家里被盗了,丢了一万元现金的事实。

13、失主刘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9月20日上午,其家里被盗了,丢了8 400元钱的事实。

14、失主张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11月5日上午,其家里被盗了,丢了现金一万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小孩银手镯一只的事实。

15、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2月3日上午,其家里被盗了,丢了现金12 000元、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的事实。

16、同案齐某陈述,证明2007年6、7月份至秋收期间,其伙同陈某某一共盗窃三次:第一起是在刘房子街道的一家两间半瓦房,偷了10 000元现金;第二起是在四合屯检查站东侧的一个屯子的一家三间房内,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之后陈某某分给我一千六七百元钱的事实。第三起是在范家屯马市往南走的一个胡同里,其二人进了一家平房院内,偷走了一辆蓝色豪爵125摩托车的事实。陈某某在陶家屯和火炬村的盗窃事实,其没有参与。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6月、9月、11月和2008年2月,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石丰村、环岭街迎新村、陶家屯镇河东村、环岭街火炬村四户村民家盗窃现金及物品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 000元 ,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9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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