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6日20时20分许,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派出所门前,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在处理张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案件时,王某某一方的焦某某及“张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赶来,焦某某及“张某乙”下车后误以为八屋派出所协警孙某是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的人,遂上前对孙某进行殴打。民警刘某某表明身份,制止焦某某与“张胖子”殴打孙某,并告诉孙某是派出所的人。焦某某见状扬言“警察多啥”,并与“张胖子”回车取镐把继续殴打孙某。刘某某上前制止,并欲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焦某某为不让刘某某等人将其带入派出所,遂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撕扯,“张胖子”、王某某也上前帮助焦某某逃避处罚与刘某某、孙某等人发生撕扯致刘某某、孙某受伤。经鉴定:伤者刘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孙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决定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