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毒,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青年路车轮厂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青年路车轮厂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史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至怀德镇之间公路上,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同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青年路车轮厂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再次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