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一天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公主岭市双龙镇合作村六组程某某家,由房屋窗户侵入室内,盗走TCL电视机一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