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饲养生猪头数共计1950头,与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骗取防灾减损款7 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2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2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