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男,1986年12月1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十二组,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洪义,男,1959年5月1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十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梅、被告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洪义在大岭镇市场“英子两元店”门口,因琐事与姚爽发生争吵,后周洪义用刀将姚爽左胳膊扎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爽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洪义供述;被害人姚爽陈述;证人高欢、张恒、计井福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办案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洪义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周洪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洪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97.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洪义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洪义在大岭镇市场“英子两元店”门口,因琐事与姚爽发生争吵,后周洪义用刀将姚爽左胳膊扎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爽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伤者照片,证明姚爽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洪义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洪义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洪义无其他违法记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洪义因殴打姚爽,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6、证人高欢、张恒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晚上7点左右,姚爽和周洪义在英子两元店门前吵吵,被大伙拉开,周洪义不知道从哪掏出的刀,冲着姚爽胳膊扎一下,大伙把姚爽送医院了,周洪义也走了。

7、证人计井福、董洪艳、林佳玲证言,均证明因为计井福打林佳玲了,周洪义为了给林佳玲出气,和姚爽吵吵起来,用刀将姚爽胳膊和手扎伤了。

8、被害人姚爽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计井福和林佳玲闹矛盾了,林佳玲找周洪义来的,姚爽和周洪义吵吵起来,周洪义用刀将姚爽左胳膊和右手扎伤了。

9、被告人周洪义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林佳玲因为被家人打了,给周洪义打电话,周洪义从家里拿一把刀赶到案发现场,和姚爽吵吵起来,用刀将姚爽左胳膊扎伤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鉴定费收据,证明姚爽因伤住院治疗7天,其中花医疗费19041.88元,二级护理4天,全休1个月,花交通费3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洪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洪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洪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洪义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 980.24元【其中医疗费19041.88元;护理费434.36元(二级护理4天×108.59元);误工费2504元(7天×80.94元+1937.42元,住院7天,全休1个月);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洪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洪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 980.2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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