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增晶,女,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迎风村十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范增晶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增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增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范增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申领办理了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6253332238764045,截至2014年11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1955.89元。逾期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2月10日,欠本息合计人民币34833.71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增晶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增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对账单,催缴还款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增晶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范增晶案发后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增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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